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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贺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至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但是后来被告在父母面前作了口头保证,2011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结婚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贺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在离婚之后,双方应对婚生女贺某丙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贺某乙仍作为原告贺某甲父母的儿子居住在原告贺某甲父母家,但被告贺某乙作为原告父母的儿子,应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贺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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