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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诉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姚a、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房价为361,14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交房,如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则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361,143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偿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为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925.04元。另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30日内,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亦支付了50元的预告登记手续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此房的预告登记。现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由于被告资金方面的问题,无法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故不能办理此房的预告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原告吴a(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区××路××弄(××三期)××号××室房屋,房价为361,143元。甲方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支付了房款361,143元后,被告于2006年8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房款发票。

另查,原告于2006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0元的预告登记手续费。

由于被告至今未交房,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金额为361,143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均信守并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负有向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了代办预告登记,然被告未能按约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a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为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1,925.04元;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a办理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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