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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玉),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排邻居,按村X排上线,1998年冬,原告家建房需占用被告家的老宅场,经中间人说和,原告家给被告家700元钱,被告家允许原告家建房占用其老宅场及出路通行。原告建好房屋后一直通行至今,但2010年3月8日,原告家接建二层房屋时,被告在原告的出路上挖了一道沟,阻止原告通行,致使原告无法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2000年12月24日土管宅字(2000)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2001年1月12日编号为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的2006年1月13日方城县房权证城区十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代理人调查刘XX、芦XX的笔录各一份;

(4)现场照片两张。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堵原告的路属实。开始挖了个沟,后来用树枝堵住了。原因是原告的出路原是我的地方,我想跟原告换地,他不同意。原告建房占的地是我的老宅基地,我还承包着。原告建房时给我家的700元钱是附属物钱,不是出路的钱。我们村X路如果完全畅通,大家都走了,也让原告走。请公断。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1999年12月25日土管宅字(199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1999年2月10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法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核实了刘XX、芦XX在原告代理人2010年3月8日调查时的笔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1)没异议。对原告代理人及法庭核实芦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建房时支付的700元钱是附属物钱,不是出路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杨集乡X村的前后排邻居(两家为相对应的前后排),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房屋之间(前后之间)有一条5米宽的排前路,原告房屋建成后,通过该路向西后再向南通行至村X路。2010年3月8日原告家接建二层房屋时,被告在原告的出路上挖了一道横沟,阻止原告通行。诉讼中被告又用树枝将该路堵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为此,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被告房屋均符合村镇规划,也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四至分明。(2)庭审中,被告质认原告家在建房时,经刘XX、卢XX从中协调,原告家占用被告家空闲地出700元予以补偿。同时被告也质认原告家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村X排前路上通行至今。(3)法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核实了刘XX、芦XX在原告代理人2010年3月8日调查时的笔录。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宅地相邻的邻居。原告自房屋建成后就在其排前路上向西后再向南通行,这有杨集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为凭。同时,原告经乡政府批准建房时已找人从中协调对原告家占用被告家空闲地出700元予以补偿。且原告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在排前路上通行已近十年,对此原、被告两家相安无事。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足以证明了原告对其排前出路拥有通行使用权。现原告接建二层房屋时,被告以原告的出路是其老宅场为由,在原告已经长期通行的出路上挖沟、堆放树枝,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之行为是不妥当的,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称原告的出路原是其老宅场,并拥有承包权之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在原告王某门前的东西向南北宽5米的排前路上通行的妨碍,保证原告王某向西出入的通行道路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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