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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4岁。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3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7岁。2010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丙预谋后,二人到鄢陵县X村,将张某庚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商丘“利民”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66元)盗走。当日凌晨,二人又到张某乙乡X村,将葛某某家的三捆加丝棉布(经鉴定价值456元)、两个纯棉斜纹印花被罩(经鉴定价值240元)和一套铝笼(经鉴定价值120元)盗走,后由张某乙拉至其租房处。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

二、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到鄢陵县X区X街“红玫瑰”饭店后面院内,将樊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锡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盗走,后将电动车车身喷漆改成黑色卖给鄢陵县X村“苏某电动车修配部”老板苏某丁。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三、201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到鄢陵县X村韩某某家,将韩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英克莱”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鄢陵县X村“苏某电动车修配部”老板苏某丁。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四、2010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到鄢陵县X村马某某家,将马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一辆“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79元)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鄢陵县X村冯某某家。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五、2009年11月1日(农历9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到鄢陵县X村晋某某家,将晋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6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六、200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与黄某辉、吕某己(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将商水县X乡吕某小学的吕某壬停放在该校园内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面包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庚、王某辛、葛某某、樊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晋某某、吕某壬陈述、证人苏某丁、冯某某、邢某某、苏某戊、黄某某、吕某己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乙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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