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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同在鄢陵县北关菜市场做生意的姚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发争吵,赵某用拳头朝姚某面部猛击一拳,造成姚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并移位。经法医鉴定姚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给被害人姚某拿医疗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4万元。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赵某从轻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马某、韩某、王某丙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赵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王某丙卫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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