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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男,该社顾县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董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甲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x.60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董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乙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董某甲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甲于2008年3月22日以购布料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2.42‰,期限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被告董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顾县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金20万元及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x.60元至今未付。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董某甲其父段孝杰(已故)位于偃师市绿城花园X号楼X单元的价值20万元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由于下辖机构新的业务印章没有及时刻制各机构在此期间暂使用原来业务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甲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董某乙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系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情况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乙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580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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