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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颜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颜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客车由醴陵市中医院驶往醴陵市一中方向,当日8时,沿瓷城大道经英姿商场门口地段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略)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药费5028.11元、住院护理费400元、住院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3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360元、休假误工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x.11元。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徐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颜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客车由醴陵市中医院驶往醴陵市一中方向,当日8时,沿瓷城大道经英姿商场门口地段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略)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5月12日出院。2010年5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药费5028.11元、住院护理费294元(42元/天×7天)、住院误工费294元(4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28元、检查费3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360元、休假误工费1260元、后期治疗费3040元,共计x.11元,此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颜某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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