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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黄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前,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因无钱给付完结原告购车款,遂给原告出据了欠款人还款承诺,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准时归还。2010年1月31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1600.00元,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1600元。

被告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09年5月20日给原告李XX出具欠款人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李XX借款2600.00元,并保证于2009年7月20日准时归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并付违约金,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2010年1月31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对余欠的1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的陈述和所举示的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XX给原告李XX出据的欠款人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XX欠款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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