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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高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郑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郑某青(已判刑)的表舅,其于2009年7月份期间来到郑某青家中居住,2010年初从郑某青家中离开,后郑某青发现妻子刘某某经常出去不回来,郑某青遂怀疑妻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5月8日12时许,郑某青通过调取刘某某话单,发现其和张某某联系频繁,郑某青即指使郑某飞(已判刑)叫人帮忙殴打张某某,后二人用刘某某手机以刘某某的名义给张某某发信息将其骗至鄢陵县X路口,郑某飞伙同其纠集来的被告人高某和崔X勇、张X旭(两人均已判刑)将张某某挟持至鄢陵县X村南汶河管理所东侧附近,郑某青、郑某飞持附近河堤上折来的杨某棍朝张某某身上、腿部击打,郑某飞纠集而来的被告人郑某甲、高某及崔X勇、张X旭用脚对张某某乱跺。后郑某甲因事离开,郑某飞、高某等人又将张某某拉至鄢陵县X村东水闸附近。刘X见(已判刑)到现场对张某某殴打几耳光后,郑某飞、郑某飞及郑某飞电话纠集来的王X点、袁某、高某瑞(三人均已判刑)采用持棍、脚跺等方式,对张某某再次进行殴打。2010年5月19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被人殴打致颅脑、躯干、四肢多次损伤并引起创伤性休克,继发脑疝、坠积肺炎、肾功能衰竭以及电解质紊乱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高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方x元、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其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1年6月11日、7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高某分别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青、郑某飞、张东旭、崔志勇、王X点、袁某、刘X见、高某瑞、郑某峰供述、证人唐某乙、郑某丙、苏某某、唐某丁、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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