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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杨xx,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

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军、陈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渺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在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梁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梁平县X组,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本院(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某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某理的事实。

4、证人何某、郭祖太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村X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双方于2007年5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列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原告的举证、证人当庭作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8日在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某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某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其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印

审判员黄代军

审判员陈华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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