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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大同公司、三某公司、湘富公司、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同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同公司副总经理,住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号。

被告三某(珠海)有限公司(简称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富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湘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大同公司、三某公司、湘富公司、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梅生、刘某乙、被告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三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锋云、被告湘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告刘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大同公司开发的大同芙蓉小区X区某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三某公司,被告三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湘富公司,被告湘富公司又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雇请原告周某为其工作。原告等工作人员住宿在主体工程刚完工的小区某层内。2010年5月14日凌晨,原告周某上厕所,因住所楼层无某光,且无某何安全防护某施,致使原告从二楼一缺口摔至负一楼而受伤。原告之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L4爆裂骨折并骨性椎骨狭窄,双下肢不全性瘫;马尾综合征;T12压缩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并踝脱位;左髌骨骨折;左距骨折、下左跌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全部伤休时某十个月,陪护某人四个月,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大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大同公司主体适格。

3、三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三某公司主体适格。

4、湘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湘富公司主体适格。

5、刘某乙的户口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主体适格。

6、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7、对欧炯林的调查笔录一份。

8、对朱乾华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系在被告处摔伤所致;原告住在小区某层内系被告刘某乙所安排;事故发生地无某何安全防护某施,无某灯,休息环境很差;原告系在为被告安装电梯。

9、大同芙蓉小区某故现场光碟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地无某何安全防护某施,无某示标志。

10、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11、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全部伤休时某十个月,陪护某人四个月,需继续治疗费x元。

12、医药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x.49元。

13、交通发票31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花费交通费864元。

1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花费查询费80元。

15、王某水鱼馆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餐费118元。

1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17、对黄军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住工地是受被告安排;原告住所地无某何安全标志。

被告大同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原因在于其自己安全意识淡薄,夜间随意活动所致,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的用工主体是刘某乙,与大同公司没有关系;大同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三某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受伤的现场不是属于大同公司的管理范围,也不是施工企业应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某施的区某;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以及其用工主体刘某乙和湘富公司承担。

被告大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同芙蓉住宅小区某梯购销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大同公司是从三某公司处购买电梯,并将小区某梯的安装工程交付给三某公司完成,其中安装合同第4.5款明确规定凡在履行本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外,附件三某2条也明确规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或借用第三某公司的资质,安全人员必须是乙方的专业技术人员,否则视为违约,按违约责任向大同公司支付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略)-2011),用以证明大同公司是通过正规程序将大同芙蓉小区某电梯安装工程交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三某公司完成,合法有效。

3、授权委托书及湖南省湘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某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将大同芙蓉小区某电梯安装工程转交给湘富公司完成,而湘富公司也具有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B级。

4、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大同公司已将大同芙蓉小区某目的施工发包给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除1、所有门窗;2、消防系统;3、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4、智能化系统外)都由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5、大同芙蓉住宅小区某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大同公司定期召开了有关工程建设的安全会议,督促相关主体抓好安全生产,其作为开发商的建设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6、租赁合同一份和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大同公司为帮所有施工人员解决住宅问题,与彭某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杨某等电梯安装人员已入住该承租房屋,但是周某等不顾施工单位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竭力反对,仍住在大同芙蓉小区某在建工程里面。

7、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故现场有三某公分以上的门槛,完全有着警示和防护某用,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己疏忽大意所致。

被告三某公司辩称:三某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湘富公司,且在转包过程中无某错,不是此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将三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三某公司不是设备安装施工主体及设备所有人,不负有设立安全防护某施的义务,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误某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止,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损害扶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三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购销合同,证明三某公司与大同公司买卖关系存在;

2、电梯安装承包合同,证明三某公司与大同公司存在承包安装电梯关系;

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三某公司与湘富公司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

被告湘富公司辩称:原告之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不能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原告是在私人生活场所、做私人事务时某伤,且湘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湘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湘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作为电梯安装队队长的杨某在原告出事的当天中午曾开会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安装队员搬离出事的楼层且放假半天,但因原告与其他队员外出上网,故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某未搬离;原告出事的时某是晚上休息时某,并非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出事原因是其在寻找厕所过程中受伤,出事地点是在娄底工程公司承建的大同芙蓉小区;原告摔下去的地点未设有任何安全防护某施及警示标志;原告的费用,杨某垫付了4.5万元,黄军军垫付了1万元,湘富公司垫付了3万元;安排原告等人住在大同芙蓉小区某出事地点楼层的是娄底工程公司的人员。

2、对杨某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在原告出事的当天中午曾开会要求周某等人搬离所住的楼层,但因原告外出上网,故原告在当天一直未搬离;原告出事的时某并非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而是在晚上休息时某,出事原因是因周某在晚上上厕所过程中受的伤;出事地点是在娄底工程公司承建的大同芙蓉小区;原告摔下去的地点未设有任何安全防护某施及警示标志;安排原告等人住在大同芙蓉小区某出事地点楼层的是娄底工程公司的人员;原告的费用,杨某垫付了4.5万元,黄军军垫付了1万元,湘富公司垫付了3万元。

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湘富公司已出医疗费3万元给杨某。

4、《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安全质量责任书》,用以证明湘富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系为湖南安石置业,双方对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约定了具体承担办法即应由刘某乙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并非在工作时某受伤,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刘某乙安排入住工地,被告大同公司为施工人员安排在彭某开家入住,事发当天要求原告搬离所住的楼层,但原告没有搬离;刘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由于其疏忽大意受伤,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同公司质证如下:

1-5证、10-12证无某议,6、7、8、17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调查笔录中每天65元工资有异议,杨某陈述娄底工程公司要求他们住二楼是不真实的;杨某陈述周某掉下去的地方与井道很近也不真实,距离很远。9证的真实性有异议,13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中有九张是娄底至长沙的,这九张不是原告由于受伤应该发生的费用,因为原告家住宁乡,治伤的地点在娄底。14证的三某有异议,因为无某律依据;15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费用不是因原告受伤而发生的伙食费用;16证无某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三某公司质证如下:

11证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十个月的误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费用,其余同意第一被告大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湘富公司质证如下:

1-5证无某议,6、7、8证不是本案代理人作的调查,调查的人是卿勇,不具有合法性。9、10、11、12证无某议,13、14、15证不具有关联性,16证无某议,17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说明受具体哪一位被告的安排。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乙质证如下:

1-5证无某议,6-8证同意第三某告湘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9证没有看到,不予质证,10证无某议,11证因系原告自行委托的法医鉴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核,12证中消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3证同意第三某告湘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4、15、16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某;17证同意第三某告湘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1-3证无某议,4证是虚假的,娄底市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0日注销,5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制作,与本案无某,6证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7证的真实性无某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三某公司质证如下:

1证的真实性无某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7证无某议。

对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湘富公司质证如下:

1-5证无某议,7证无某议,6证的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开始讲住在彭某开家里,但后来又讲先前住在负一楼,故该证不真实不客观,对姚春需的调查笔录,由于姚春需与大同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乙质证如下:

同意第三某告湘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同公司、湘富公司、刘某乙均无某议。

对被告湘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1、2证中关于摔伤地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某施和警示标志的陈述无某议,对其他有异议,医药费一共只付了x,全部由刘某乙交付的,3证无某议,但是包括在前面的x里面,4证与原告方无某。

对被告湘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同公司质证如下:

1证和2证陈述的“当时某老板要求住在一栋小区某楼也就是事发地点,本来想住在负一楼”有异议,真实情况是原告及其他部分工作人员强行要住到在建工程里,并非娄底工程公司的安排;该二份证据可以印证是原告及其他工友强行住到在建工程里,原告住在该地不是娄底工程公司的安排;3证和4证无某议。

对被告湘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某公司质证如下:

与三某公司无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湘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乙质证如下:

1-4证均无某议,但对第4证说明一点,本案不属于安装电梯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10、证据12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7、被告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湘富公司提交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某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7、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调查笔录、湘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均系调查笔录,且原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有调查对象相同的情况存在,因此,对这些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能互相吻合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能真实反应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他相互矛盾且与本案其它证据亦存在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系现场录象资料,能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各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医疗费用清单,因系原告起诉时某未出院,无某提交住院发票,但原告补交了住院发票,因此,对该清单不予认定,对住院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3中虽有一些车票往返地系长沙与娄底,但经查,因原告伤重,确需陪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原告为调查取证而花费的工商登记查询费,应予确认,证据15系餐费发票,原告无某证明该餐费确因原告受伤所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三某,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的质证意见无某据证明,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5系大同公司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某保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湘富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因被告湘富公司系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某应资质的被告刘某乙,系无某合同,故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7日,被告大同公司与被告三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大同芙蓉住宅小区某梯购销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公司向三某公司购买16台电梯用于大同芙蓉住宅小区,同时某安装工程承包给了三某公司。并且合同附件3双方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或借用第三某公司的资质,并安装人员必须是乙方的专业技术人员,否则视为违约,按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5日,被告三某公司未经大同公司同意与被告湘富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三某公司将从大同公司处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电梯安装资质B级的被告湘富公司。2010年3月4日,被告湘富公司又将从三某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刘某乙,并与刘某乙同时某订了《安全质量责任书》。被告刘某乙因工作需要,通过杨某雇请原告等多人为其工作。刘某乙将原告等雇请来的施工人员安排在芙蓉小区某建房屋的E栋负一楼住宿,因施工单位不同意而改住二楼。原告等施工人员所住的地点因是在建房屋,无某窗、无某、无某等生活设施,亦无某全防护某施和警示标志。2010年5月14日凌晨,原告上厕所,因走错路从一缺口摔至负一楼而受伤。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原告之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L4爆裂骨折并骨性椎骨狭窄,双下肢不全性瘫;马尾综合征;T12压缩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并踝脱位;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全部伤休时某十个月,陪护某人四个月,继续治疗费x元。治疗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刘某乙手,共收到包括被告湘富公司所付的x元在内的x元医疗费。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2元,伤残赔偿金4910×20年×50%=x元,误某x÷365天×75天=3271元,护某30元/天×4个月×3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96天=1152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864元,鉴定费700元,工商查询费8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为完成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乙作为雇主,安排原告等施工人员入住正在建设过程中且无某等生活设施、无某全防护某施的房屋中,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被告湘富公司明知被告刘某乙无某梯安装施工资质,仍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刘某乙,其在承包人的选任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湘富公司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富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也没有安排原告入住在建房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大同公司,其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三某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被告三某公司虽然违反其与大同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湘富公司,但其行为仅构成对大同公司的违约,而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公司、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被告刘某乙为其安排的住所具有安全隐患而仍然入住,安全意识不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工商查询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三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亦认为原告的此一要求过高,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受伤时某、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可以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0个月的误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误某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某为2010年5月14日,鉴定时某为2010年7月29日,鉴定结论为伤休时某10个月,构成六级伤残,误某的计算时某只能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29日,共计75天,虽然尚不足10个月,但自鉴定之日后计算了伤残补助金,包括了10个月不足部分的误某损失,再计算误某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被告三某公司的此一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10个月的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82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富电梯有限公司赔偿x.72元(已付x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x.72元(已付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某(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湘富公司承担1231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231元,原告周某承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某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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