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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新宁县X村陈时军饭店,与蒋某甲、蒋某丁(又名蒋X)等人一起喝酒时,因邹某酒醉,与陈时军为买树之事发生口角言语,邹某将饭桌掀翻,陈时军对邹某发火后,邹某追赶蒋某丁到厨房内,邹某在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蒋某丁、蒋某甲前去阻拦,蒋某丁将邹某手中的刀夺下后,邹某又顺手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蒋某丁胸部砍伤。后即送医院治疗。被害人蒋某丁的伤经鉴定,蒋某丁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左侧胸部软组织砍裂创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蒋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丁经济损失x元,蒋某丁请求对邹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3、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2010)新公(活鉴)字第210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被害人蒋某丁请求对邹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6、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蒋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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