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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47岁。

被告:张某,男,27岁。

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晁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田镇X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5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田镇X村时,与由北向东拐弯的原告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晁某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1年5月26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负有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30%之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按30元,计23天),营某230元(每天按10元,计23天),误工费347.99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3天),护理费347.99元(按一人,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3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48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5.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4395.44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5.44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晁某负担125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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