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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三优华邦公司、杨某丁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11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37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华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57岁。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三优华邦公司、杨某丁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容,被告三优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英、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杨某丁承包了被告三优华邦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山水名苑5、7、X栋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2009年9月9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在现住地院内玩耍时,被被告工地放炮飞溅的石头砸伤面部,当即昏迷,先后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杨某丁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用,但在磋商赔偿问题时,被告杨某丁与被告娄底三优华邦公司互相推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整形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14元。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乙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陈某乙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

2、陈某乙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陈某乙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x.24元;

3、车票。

4、就餐费收据。

5、电话费收据。

6、住宿费收据。

证据3-6用以证明陈某乙家人为其治伤过程中所花费的正当费用,其中车费1076.5元,餐费270元,电话费300元,住宿费410元,合计2056.5元。

7、陈某乙的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陈某乙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全部伤休时某五个月,需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面部美容费用x元,需陪护某人二个月。

8、租房合同。

9、房租费收据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扶青居委会证明。

11、娄星区X区长井学校的证明。

证据8-11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扶青居委会,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12、《山水名苑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三优华邦公司将其开发的山水名苑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基础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某丁。

1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农村X镇的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14、原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面部毁容严重。

被告三优华邦公司辩称:三优华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爆炸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三优华邦公司将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丁,合同约定爆炸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杨某丁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三优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优华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水名苑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三优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杨某丁无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

被告杨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三优华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9年9月9日开始至2009年9月24日的医疗费用无异议,证据3中2009年9月9日开始至2009年9月24日的费用无异议,证据4中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有异议,证据6中2009年9月9日开始至2009年9月24日的费用并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对证据7未质证,对证据8-12无异议,证据13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4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被告杨某丁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当庭承认原告受伤是真实的,并陈某乙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3中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费用、证据6中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4日并有正式发票的部分、证据8-12、证据14被告无异议,证据7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三优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9年9月24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发票,系陈某乙治伤需要,且有相关住院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09年9月24日以后的车票,因陈某乙及其家人赴长沙治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且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由于系白纸收条,无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电话费与陈某乙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对其中发票号码为(略)的发票予以认定,其他白纸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中农村X镇其损害赔偿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判决内容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乙,确认本院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9月8日,被告三优华邦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丁(乙方)签订了《山水名苑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山水名苑5#、7#、8#三栋房屋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及基础上部1米平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出具详细的施工方案,因爆破施工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9月9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陈某乙在现住地院中玩耍时,被被告杨某丁爆破施工飞溅的石头砸伤面部,当即送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长沙湘雅二医院治疗,为治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24元,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全部伤休时某五个月,需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面部美容费用x元,需陪护某人二个月。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某丁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赔偿费用共计x元。

原告陈某乙一家自2001年起即居住在娄星区长青办事处扶青居委会至今,原告陈某乙于2005年9月起就读于娄星区X区长井学校至今。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24元;2、残疾赔偿金x.84(x.21×20年×20%);3、护某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1076.5元;5、住宿费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7、司法鉴定费500元;8、疤痕整形所需医药费和手术费x元,以上8项合计x.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承包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杨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优华邦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明知被告杨某丁无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杨某丁,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水名苑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中有关安全事故三优华帮公司不负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三优华邦公司对承包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杨某丁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三优华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随父母在城区连续居住生活达九年,其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陈某乙系未成人,其请求赔偿误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不高,面部虽有毁容情况,但司法鉴定中已确定了面部美容的费用,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7000元,因其在司法鉴定之后所花的治疗费已超过7000元,司法鉴定中所称继续治疗费7000元已包括在鉴定之后实际花费的治疗费之中,因此,原告之该请求亦不能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x.58元,由被告三优华邦公司赔偿x.83元,由被告杨某丁赔偿x.74元(减去被告杨某丁已付的x元,被告杨某丁尚应赔偿x.7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三优华邦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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