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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房产经纪服务部诉何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市××区××村×号。

投资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何b,男,住××省××市××区××村×栋×室。

原告上海A房产经纪服务部与被告何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委托代理人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产经纪服务部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房屋买受方签订关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后被告违反居间协议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三方居间协议,使原告承受不该承受的损失,原告故诉诸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5,600元。

被告何a辩称:××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系被告与父亲何b共有。签订房屋居间协议时,另一权利人不知情,嗣后也未追认合同效力,故居间协议未生效。被告由于家庭原因,无法出售房屋,被告与房屋买受方在原告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买受方。原告并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无权收取报酬。居间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上海A房产经纪服务部(签约丙方)、被告何a(签约甲方)与买受方王a(签约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购甲方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房价款780,000元;协议签订后,如甲乙双方中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者甲乙双方合意解除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约的,则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当向丙方支付或连带支付按房价款2%的居间服务费补偿款;甲乙双方确认前述居间服务补偿费数额合理,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予以变更等内容。

2009年9月5日,被告与房屋买受方王a达成协议,载明:根据上海A经纪服务部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何a原因致使双方无法按居间协议约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由何a退还王a意向金2万元,并何a承诺由此协议产生的任何与上海A经纪服务部的纠纷均由何a进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王a同时承诺不向何a索取此协议内规定的2万元赔偿。当日,被告将2万元定金退还房屋买受方王a。

另查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何a及案外人何b。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与买受方王a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权向被告收取报酬。现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如甲乙双方中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者甲乙双方合意解除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约的,则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当向丙方支付或连带支付按房价款2%的居间服务费补偿款;甲乙双方确认前述居间服务补偿费数额合理,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予以变更”条款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补偿费。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且该条款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根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2%的中介服务费补偿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经纪服务部必要的居间费用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88.91元,被告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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