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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女,8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有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43岁。

被告康某(反诉原告),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袁占锋,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国选,被告王某乙、康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袁占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某乙驾某被告康某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至鄢陵县X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并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后鄢陵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驾某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

被告王某乙、康某辩称,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康某的驾某员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拥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康某曾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现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进行责任划分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鄢陵县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票据、出某、病历各1份,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2天,花去医疗费x.9元;4、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与评估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5、鉴定费收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6、商业定额发票10份,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000元;7、交某票据64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某1002元;8、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明9份,以此证明原告子女情况及其身份。

被告王某乙、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具有驾某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康某将其豫x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4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同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收条5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康某曾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之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1、2、X组证据无异议,对3、4、6、7、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并非本次事故所支付必然之费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与评估意见书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购买轮椅仅提供了500元票据,不能认定为1000元;交某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关系及护理人员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某乙、康某提供的2、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具有机动车驾某资格。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第X组证据中的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X组证据中,原告仅提供500元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1000元之事实,被告所提异议成立;第X组证据中交某用过高,不予全部认定;第X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之护理人员之依据。被告王某乙、康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某乙驾某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至鄢陵县X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某,原告共住院治疗192天,支付医疗费x.9元。2010年9月27日,鄢陵县交某大队作出某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无该事故责任。2011年3月3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与评估。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达III(三)级伤残。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某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康某,该车于2010年4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同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均对鄢陵县交某大队出某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康某之间属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身体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康某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康某对其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除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外,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一并给以赔偿。

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每天按30元,计192天),营某1920元(每天按10元,计192天),护理费x.74元(评残前按1人,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202天),残后护理费x.65元(按1人,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x.9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80%,计算5年),残疾器具辅助费500元,交某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1元。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9元。被告王某乙、康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费用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

三、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先行为其垫付的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29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92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反诉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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