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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等11人与被告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锋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路X号。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锋联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联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戊系本案受害人江某应之子女。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邓某系本案受害人伍某跃之女及媳。2010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桂x中型货车从新宁县城去白沙园艺场装河砂,当车行至新宁县X镇X075线2KM+300M路段时,因行驶中车货箱后栏板向左侧突然自行打开,将对向右侧拖板车行走的本案受害人江某应、伍某跃两人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锋联达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锋联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戊之父江某应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2、被告蒋某、锋联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邓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之父伍某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被告蒋某、锋联达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各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相关某任认定。

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死亡。

4、金石镇X村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某;

5、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车所有人为被告锋联达运输公司;

6、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桂x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该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该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5时许,蒋某驾驶桂x中型自7货车从新宁县城去白沙园艺场装河砂,当车行经新宁县X镇X075线2KM+300M路段时,因行驶途中车货箱后栏板向左侧突然自行打开,导致货箱栏板将对向右侧拖板车行走的江某应、伍某跃两人撞倒,造成江某应、伍某跃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江某应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新宁县X村。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戊系其子女。受害人伍某跃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新宁县X村。原告邓某(其夫已故)系其媳、原告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系其女。

桂x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蒋某,该车挂靠于锋联达运输公司经营,并每年向其交纳500元管理费。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某失。

2010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元。

结合上述数据,造成本案受害人江某应死亡导致相关某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5年)、丧葬费x元(2167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造成受害人伍某跃死亡导致相关某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5年)、丧葬费x元(2167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锋联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人之一,理应同实际车主即侵权人本案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x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某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道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依事故责任各方的过错大小分别予以承担。而本案中,两受害人的年龄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某定,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考虑到两受害人的子女较多,其意外死亡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两方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应予赔偿的丧葬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和尚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蒋某、锋联达运输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桂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戊因江某应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因伍某跃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继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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