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职某某因与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某,又名职某黑,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又名樊某西,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职某某因与被告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欠原告建筑机具租赁费1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工地是樊某东承包的,与被告无关,樊某东雇佣被告在工地工作,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出具的条据5张,证明被告欠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条据不持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条据虽是被告出具,但工地是樊某东承包的,应由樊某东承担。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崔玉海的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2003年康庄至西郭修路的工程是樊某东承包的,被告是为樊某东工作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不实。

2、赵林泉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大约四、五年前樊某东承包工程,经常租用其车去工地。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

3、被告代理人和樊某东、樊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靳小兵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的工程是樊某东承包的,樊某东雇佣樊某某在工地干活。当时是靳小兵去录像的。原告质证认为,录像不真实,是在外录的,不是在家录的,现在电脑科技发达,有可能更换图像;且当时是樊某某租用原告的机具,并非樊某东租用原告机具,樊某东和樊某某是亲兄弟,二东当时也未说是给大东干的。

4、2009年7月30日、9月5日樊某东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时的工程是樊某东承包的,樊某某是樊某东雇佣的的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材料不属实,当时樊某东未打电话,是樊某某直接去原告处拉的机具。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条据5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所举被告代理人和樊某东、樊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崔玉海、赵林泉、靳小兵的当庭证言及2009年7月30日、9月5日樊某东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均提出异议,因当时给原告出具条据的是被告樊某某,且樊某东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有串通嫌疑,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被告樊某某分多次租用原告建筑机具,每次拉机具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分别载明:“2002、11、2下午,今收到肆个小斗车(4个),每天16元,共60天,切割机下午开始(1下午)(100)樊某某”、“证明,今用切割机1下午(100)樊某某2002、11、7”、“证明,用切割机壹天(1天)(150)2002、11、9”、“证明,用小黑切割机壹下午(100)樊某某2002、11、5”、“证明,用切割机壹中午(100)樊某某、2002、11、13”。之后,被告未付租赁费。上述机具租赁费共计151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职某某所举建筑机具的租赁条据均系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关租赁时间、租赁物、租赁费金额等约定非常明确,因此应认定被告樊某某与原告职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樊某某租赁机具后用于何处,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樊某某应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樊某某辩称工地是樊某东承包、其为樊某东雇佣人员,因此拒付原告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一方面,被告樊某某与樊某东系兄弟关系,不排除二人合伙承包或相互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另一方面,被告在租赁条据上并未批注租赁物的去向、未向原告披露是否有雇主或委托人指示或委托其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应支付原告职某某租赁费款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祝英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