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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村。

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部分资金用于集资建房,至2003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200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住房集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2月21日前还清本金x元,并按5.8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于2004年12月21日前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住房。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9987元。

被告曹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在职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资金用于集资建房。200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住房集资还款协议书》,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垫付款x元,并按5.82%的年利率计付2003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利息9987元,如果被告不能于2004年12月21日前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住房。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和原、被告约定按期归还垫付款的同时并按年利率5.82%支付利息的事实虽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并不负有为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到期未返还垫付款、未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99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x元,并支付利息9987元(以x元为本金,从2003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5.8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马慧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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