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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2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晚12时,被告人徐某与宋宽帅(已判刑)等人在给同学李某过完生日,酒后返回学校途中,经过泌阳县X路南一精品店门口时与正在店内喝酒的陈某、马某发生争执,后被马某等人撵至学校公寓西侧一南北道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宽帅翻墙进入自家院内扔出两把菜刀,并指使被告人徐某砍人,徐某捡到刀后,将马某、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方的损伤已构成重伤,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马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马某x元、陈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陈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原有供述,同案人宋宽帅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某陈某,证人熊某、郑某、李某、张某、冯某、王某甲、王某甲、吕某、张某、王某乙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2006)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相当,且系初犯。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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