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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丙与被告潘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53岁。

被告:潘某己,男,3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杨某庚,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丙与被告潘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潘某己驾驶豫x小型汽车行至鄢陵县X路南1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潘某己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被告潘某己辩称:本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然负主要责任,但豫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潘某己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朱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南15米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潘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0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某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潘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8天(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4月11日),支付医疗费x.89元。2011年7月12日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己于2009年3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最高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潘某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潘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己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某己予以赔偿。被告潘某己应根据自身过错大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但鉴于被告潘某己对其所有的豫x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还投保有最高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潘某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一并给以赔偿。

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x.80元,误某5720.47元(5523.73元÷365天×378天,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4358.45元(5523.73元÷365天×28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30元×288天),营某2880元(10元×288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20年×10),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8元;以上合计x.38元。余款x.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6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潘某丙负担410元,被告潘某己负担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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