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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徐某、王某戊、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男,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3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38岁。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反诉原告),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45岁。

被告:徐某,男,29岁。

被告: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徐某、王某戊、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王某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省道219线x+876M段时,与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左足毁损、左胫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左胫腓下关节脱位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某戊,该车辆挂靠在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王某戊、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戊已经支付的x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6元。

被告王某戊(反诉原告)辩称:事故认定我们没有意见,我们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们已经支付的x元。

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我们在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其中在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给付,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第某九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某十七条约定在国家基本医务人员范围内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X、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暂住证4份、暂住人口登记表2份、工某、原告入托手续及入托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已生活1年以上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徐某的身份和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情况;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第某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x货车投保情况;5、调查笔录2份、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弄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戊;6、鄢公交认字{2009}第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在事故中双方的责任;7、武汉艾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鉴定(2010)第X号,证明原告装配假肢所需费用;8、鉴定票据2份,2500元+16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情况;9、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和后续治疗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5000元及左足缺失,装假肢费用x元;10、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情况;11、住院票据3份,分别为907.11元+2515.57元+x元=x.6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12、证人身份证及证言各1份;13、鄢陵县人民医院和第某五三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花费;14、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1份、第某三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5、鄢陵县人民医院和第某三五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被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x元收款条及王某戊之子交给交警队x元钱的票据。

被告徐某、被告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3、4、5、6、8、9、11均无异议。三方对王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暂住证上加盖的四角公章不是行政部门的公章且暂住人口登记表是发生事故后添补的;工某没有制表人名字且原告应当提供完税凭证。证据7鉴定书没有时间。证据9后期治疗费鉴定有异议,根据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伤残鉴定是治疗行为终结之后作出的,原告再做后期治疗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可以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鉴定应当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结论医疗费本身不明确。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出具正规的票据。证据1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去看病不应当包车,应当正常的有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证据13异议,第某五三医院出院证为病人治愈出院,但原告从郑州第某五三医院出院后又住进鄢陵县人民医院。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治疗过程有异议,鄢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中记载,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0日自带外用药外用表明原告已经好了。2010年8月30日一直没有记载病历,至2010年9月18日记载了出院小结。从此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鄢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不真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工某单位在事故发生前的工某发放表均加盖有公司印章,该证明及工某发放表真实有效。关于是否提交完税证明与原告的工某收入情况无直接、必然联系。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某收入及因该事故的误工某失,且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虽有异议,但出具评估意见的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13、15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省道219线x+876M段时,与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左足毁损、左胫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左胫腓下关节脱位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17天。2010年8月3日原告王某乙转回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4天,支付医疗费907.11元+2515.57元+x=x.68元;原告王某乙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乙左足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武汉艾格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鉴定(2010)第X号鉴定为:1、18岁前皮罗果夫脚,目前售价为7600元。2、18岁后塞姆功能脚,目前售价为x元。3、18岁前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2年;18岁后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4、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左右。5、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的时间为30天;后期装配假肢及功能的时间为20天。6、装配假肢期间需陪护1名,食宿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方共支出鉴定费4100元。

经查明,原告王某乙之父王某丙在鄢陵县滨河帝城麦可斯西餐厅上班,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月工某为2200元;王某乙之母王某丁在鄢陵县红河谷网城上班,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月工某为19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君,实际车主为王某戊,徐某系王某戊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其中第某者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支付原告王某乙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为据,本案中王某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君,实际管理人是王某戊,徐某系王某戊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戊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辆挂靠在濮阳市鑫泰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乙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68元;2、护某x.2元(按1人一天工某计264天);3、换假肢时的护某6203.3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365天计410天(30天+6次×20天+13次×20天)];4、残疾赔偿金x.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40%计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按每天30元计264天);6、营养费2640元(每天10元计264天);7、残疾辅助器具x元:7600元×7次(18岁前每2年更换1次)+x元×13次(18岁后每4年更换1次)=x元;假肢维修费:7600元×5%×14年+x元×5%×52年=x元;假肢食宿费:按1人每人每天40元计30天+按1人共6次每次20天每天每人40元+按1人共13次每次20天每天40元=x元;8、继续治疗费x元;9、鉴定费:4100元;10、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x元。原告主张某通费63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主张某予支持;上述共计x.98元,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98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8元。原告王某乙已得到被告王某戊支付款x元,被告王某戊反诉要求返还该款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8元。

二、原告王某乙返还被告王某戊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7366元。反诉费52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曹亚凯

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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