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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康明公司员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刘某某,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康明公司职工,住(略)“东明花园”。200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意见,指控被告单位康明公司、被告人孙某和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孙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期间,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的诉讼代表人赵峰领、袁松,被告单位康明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被告单位康明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由该公司原董事长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采取无房抵押、重复抵押手段,骗取交行按揭贷款6892.5万元(其中无房抵押126笔,涉及贷款金某6342万元,重复抵押12笔,涉及贷款金某550.5万元);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孙某、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招行骗取按揭贷款669.9万元(其中无房抵押3笔,涉及金某125万元,重复抵押12笔,涉及金某544.9万元),共计骗取两家银行贷款7562.4万元。孙某将大部分贷款资金某入公司帐且未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性开支,而是转到外地帐户后予以隐匿。康明公司共归还银行本息313.x万元,其余贷款至今仍未归还。指控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技术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康明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按揭贷款,7249.x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康明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徐某作为康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康明公司具有真实的贷款目的和行为,不存在诈骗故意,因为资本运作失败才导致还款不及时,银行有能力排除虚假手段。康明公司正在积极配合郑州市问题楼盘小组,尽力挽回本案造成的影响,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康明公司虽然使用了虚假手段取得贷款,但是被告人孙某并无故意隐瞒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意见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被告人孙某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康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指使该公司员工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以购房者个人名义采取无房抵押手段,向交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126笔计6342万元,已归还212.x万元,余款6129.x万元尚未归还。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康明公司以同样方式采取无房抵押手段向招行办理按揭贷款3笔计125万元,已归还4.6万元,余款120.4万元尚未归还。康明公司共骗取交行、招行共129次贷款计6467万元,除归还上述两家银行217.x万元,余款6249.x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工行、建行按揭借款和转移到其他公司或个人帐户予以隐匿(其中在交行按揭借入款项中1339.x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工行借款,99.x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建行借款,973.6万元转入广东省东莞市毅力电子有限公司设立的东莞市凤岗东力摩托车商行后,被该公司提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招行按揭借入款项中120.4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工行借款;余款转入北京明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或个人帐户后下落不明)。

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康明公司把已抵押给工行、交行和建行的12套房屋分别出售给王莉等12人,并在招行办理了该12套房屋的按揭借款手续,取得按揭借款544.9万元,王莉等12人均已入住并于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期偿还招行按揭借款,后因康明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及其他原因,有7名购房人从2004年12月起陆续暂停还款,其余5名购房人至今仍正常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由于资金某转不开,我就指使员工借他人身份证搞假按揭贷款,2000年后楼房盖到三层取得预售许可后,我开始指使公司员工借用他人身份证等在建行、工行、交行、招行办理有真实房产的假按揭贷款。2001年徐某到公司后,假按揭贷款事宜全部由徐某具体办理。2003年8月听银行说康明公司不但有有房虚假按揭还有重复抵押或无房虚假按揭,我回去问徐某,徐某才说他用虚构中户和多设单元住房手段骗取贷款。我就又指使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从包括交行、招行在内的四家银行贷款达2亿余元(其中,在交行和招行办理的虚假房产按揭有一百多套,贷款1亿余元)。这些钱去向有以下几种:1.7亿用于东明花园工程建设;76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利息;被香港人王静骗走2千多万元;还香港人阿洪、阿裘欠款700万元(或炒股赔掉3000万元);还个人借款几百万元。我在2004年七八月份与银行协商将抵押给银行的房子按市场价拍卖以归还贷款,正在协商时,李某提出收购康明公司,李某知道康明公司用虚假房产抵押取得贷款情况,仍愿意接受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并表示他有办法还银行贷款。我向外转款是出于商业目的,转款数额是在自己预计利润之内,不是挥霍。

2、被告人徐某供述:2001年为了公司周转资金,在孙某的指使下,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到建行、工行、交行、招行办理了虚假按揭贷款手续,当再无房子可供抵押之后,孙某让我用车库抵押,我告诉孙某车库无产权证,无法抵押,后孙某指使我在四家银行办理重复抵押或无房虚假按揭贷款。贷款去向自己不清楚,自己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工商登记证明:康明公司是1993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港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前法定代表人孙某,现任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4、河南经纬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具的经纬司鉴所【2006】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

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康明公司采取无房抵押、重复抵押手段,向交行办理购房按揭借款6892.5万元(其中无房抵押126笔,涉及贷款金某6342万元,重复抵押12笔,涉及贷款金某550.5万元),已归还282.x万元,余款6609.x万元尚未归还;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康明公司采取无房抵押手段向招行办理按揭借款3笔计125万元,已归还4.6万元,余款120.4万元尚未归还。

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康明公司采取重复抵押方式向招行办理按揭借款12笔计544.9万元。

自2002年1月17日起,康明公司在交行不同支行按揭借入款项中用于归还其在工行按揭借款1339.x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建行按揭借款99.x万元;在招行按揭借款项中用于归还其在工行按揭借款571万元。

康明公司把其在交行不同支行按揭借款5074.8万元分别转入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东力摩托车商行等公司和个人帐户。

5、康明公司2002年至2004年的会计凭证、账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借款合同,在郑州市房产局抵押房产情况原始登记及侦查机关从徐某办公室提取的假按揭贷款业主私章、存折、银行卡扣押清单等书证,均证实康明公司采取重复抵押、无房抵押手段从交行、招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

6、交行员工杨某、招商员工闵存军证言证实康明公司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出现逾期情况,经联系借款人和实地核查发现康明公司虚假按揭及虚假抵押骗取贷款,就找孙某问情况,孙某承认贷款提供的资料是假的。

7、部分假按揭购房者刘某标、李某甲、李某乙、都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徐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假按揭贷款,实际没有购房。

8、在招行重复抵押的12套真实购房人王莉等12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康明公司把已抵押给工行、交行和建行的12套房屋分别出售给王莉等12人,并在招行办理了该12套房屋的按揭借款手续,取得按揭借款554.9万元,王莉等12人均已入住并于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期偿还招行按揭借款,后因康明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及其他原因,有7名购房人从2004年12月陆续暂停还款,其余5名购房人至今仍正常还款。

9、购房者朱凯、陈某某等人证实购房交款后,康明公司一直不办房产证,后查实自己购买的住房在房管局登记的却不是自己的名字。

10、郑州房管局张保军、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康明公司在房管局备案图纸虚设中户及单元房。“东明花园”备案数和预售数不相符。东明花园的房子一房多抵押的情况是由于房号和合同号变了,电脑不能识别。

11、康明公司出纳张红霞证言:徐某负责办理假按揭贷款,每次都某徐某办好按揭贷款后给她说款已到帐多少或是徐某告诉孙某,孙某再通知她款到帐,往哪些单位转帐,具体用途不清楚。

12、李某红(东莞凤岗毅力电子公司的出纳)证言证明,2001年4月份该公司厂长周国安向其要身份证,开了一家东莞市凤岗东泽摩托车商行,自己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东泽摩托车商行账户和东力摩托车商行账户先后接到从康明公司汇过8笔总计是1293万元。自己提现后全部给员工发工资。

13、周国安(毅力电子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东泽、东力摩托车有限公司是毅力电子公司的两个下属公司。自己用李某红、曾凤莲的身份证注册了东泽、东力摩托商行。和李某红一块到农行的账户上提过钱,多少记不清。

14、古日光(毅力电子公司人事经理)证言证明,从东泽、东力摩托车商行帐户上取得过1290多万元现金,给毅力电子公司员工发工资了。

15、东泽、东力两摩托车商行与康明公司之间的帐务往来单据显示:东泽摩托车商行帐户上接到从康明公司汇过69.5万元和250万元两笔款。东力摩托车商行先后接到康明公司318.6万、215万、80万、160万、165万和35万元6笔款计973.6万元。8笔款共计1293.1万元。

16、珠海胜方贸易公司等9公司或个人有关账目显示:康明公司从交行帐户上先后转出4419.8万元,分别转入珠海胜方贸易公司等9公司或个人账户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康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指使该公司员工徐某办理虚假抵押按揭贷款,从交行、招行取得的贷款都某入了康明公司的帐户,又把该款从公司的帐户上转出以及归还公司借款等行为,都某其职务行为,其作出上述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是单位意志。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就是代表其单位康明公司的行为。康明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东明花园楼盘时,在已无楼(已抵押完)可抵押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先后向交行、招行骗取按揭借款6249.x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其债务和转移到其他公司或个人帐户予以隐匿,而非用于“东明花园”楼盘建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康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和徐某应分别作为康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康明公司采取重复抵押手段骗取招行12笔贷款计544.9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从招行办理的该12笔贷款计544.9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康明公司采取重复抵押手段骗取交行12笔贷款计550.5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虽系重复抵押,但由于第一次抵押贷款后该抵押物剩余价值是否超出第二次抵押所贷款项金某尚未查清,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及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理由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康明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100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四、责令被告单位康明公司将其从被害单位交行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6129.x万元退赔给交行,从被害单位招行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20.4万元退赔给招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崎

审判员蔡某云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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