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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华联瓷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汤某乙之长子。

原告汤某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汤某乙之次子。

原告汤某丁,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瑞祥瓷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汤某乙之女。

原告陈某戊,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汤某丁之外祖父。

原告陈某己,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汤某丁之外祖母。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者上诉某。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某请求,接受和解,提起反诉某者上诉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株洲盐业分公司办公楼X层。

负责人陈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生、吴中东、人民陪审员张某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周天,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彭某辛均到庭参加诉某。2010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株洲市X区驶往攸县。当日8时50分许,途经320国道x+850M地段,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汤某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汤某丙受伤、陈某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由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仅向原告赔偿x元,其他被告均未尽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云死亡的医疗费x.81元、误工费983.3元、护某1966.6元、住(略)、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1元(已核减被告张某已经赔偿的x元);(二)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汤某丙的医疗费2318.01元、误工费259.4元、护某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851.1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醴陵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陈某云的关系及诉某主体资格,且证明死者陈某云的父母婚后只生育4个女儿;

2、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汤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云无事故责任;

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某的询问记录,拟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遗漏了被告张某超速驾驶车辆的事实;

4、死者陈某云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收据1张,拟证明死者陈某云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为x.75元;

5、醴陵市中医院出具的病人疾病诊断书两份,拟证明死者陈某云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以上陪护某事实,并建议转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6、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湘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号车辆的法定车主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某门诊医药费收据117张,拟证明死者陈某云在该院急诊科治疗3天及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06元;

8、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检字第X号尸体体验报告书,拟证明死者陈某云的死亡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9、原告汤某丙受伤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汤某丙已支付医疗费2318.01元;

10、原告汤某丙在湖南华联瓷业有限公司玉祥分厂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汤某丙的收入情况;

11、死者陈某云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明死者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的费用。

被告张某辨称,本案属于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诉某的各项医疗费用部分缺少相关的证据证明,特别是住院及门诊费用中有部分属于治疗死者其它病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所用部分费用不应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某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给原告,因而被告张某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醴陵市一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张某除向原告支付x元之外,还已交纳陈某云在醴陵市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湘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某者责任险为x元;

3、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营方式为:被告张某自行购买车辆,每月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525元;

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该由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就承担责任。

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汤某丙应为本案的被告且与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两个违法情形,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第某项诉某请求的原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此项诉某请求;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应依法核准;死者陈某云家属拒绝及时转院治疗,所扩大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死者陈某云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陈某云的年龄已超过60岁;

2、湘保监发(2010)X号文件,拟证明应追究所有原告扩大事故损失的违法行为;

3、死者陈某云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身患肝硬化、恶性肿瘤等疾病,其为治病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陈某云的死亡是其本身患有多种疾病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另外死者陈某云家属拒绝及时转院治疗,扩大了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4、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车险特别约定,拟证明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的赔偿款;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某费用;依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某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为15%,如超速驾驶的,另免赔5%。

5、报案记录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是第某次出险;

6、审核陈某云,原告汤某丙相关医疗费用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委托法院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634.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鉴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1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张某陈某的车速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对车速进行科学鉴定之后,才能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用应附带提交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疾病诊断书与住(略),其中有肋骨、肠某两项病情,在住院病历中并不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收据缺乏相关的门诊病历、医嘱单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据中部份的姓名与死者姓名不同;对证据8有异议,此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死者的死因,死者肋骨骨折与肠某没有依法进行确定,死者陈某云最终死亡原因是由于原告放某造成的,死者陈某云是死在家中而不是死在医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费用的发生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且应提交伤情鉴定书来证明原告伤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未加盖该单位财务公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死者陈某云与原告汤某丁、汤某丙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有误,应为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是否超速驾驶车辆应由权威部门对车速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无关系,内科医药费发票是治疗死者陈某云其它病情所花费的医药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死者陈某云住院期间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需多人护某,并且患有多种致命的疾病与此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些发票是没有姓名的发票,同时医药费发票应附带用药清单及病历,死者陈某云是住院而不是看病,不应当有这么多的门诊发票,不提供用药清单不能对所有费用进行审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书不是公正、全面,符合实际的鉴定,是片面的鉴定结论,实际上陈某云的死因是多因一果的,没有说明死者陈某云身患绝症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汤某丙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11无异议,此份证据更加可以证明陈某云死亡与自身疾病是有关联的,医院建议及时转院,因家属不同意而耽误了死者陈某云治疗的最佳期限。

原告、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任何某联;对证据3中醴陵市中医院的病历不能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说法,对湘雅医院的病历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第某份证据中的醴陵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无病程诊疗资料,部分检验单不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伤情所作,死者患有其它疾病;对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不符合第6条第7款第某项的条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超速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进行认定,对被告张某的询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超速的依据,所驾驶的车辆已通过年检审核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车辆这是第某次理赔报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因为此费用是由于原告的第某次鉴定疏忽所造成的。

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诉某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汤某丙,死者陈某云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担保死者陈某云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629元证明材料。

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对X号意见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属于医院对症治疗,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完全属于医疗用药,没有营养调养治疗;对X号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超过委托鉴定的事项,所提供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已经认定陈某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X号两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陈某云与原告汤某丁、汤某丙之间的关系。因在审理中,原告汤某乙已陈某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对其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应划分为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认为应划分为同等责任,但未提交任何某据来加以证明,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是否超速驾驶车辆应由相关机构对车速进行科学鉴定之后才能确定,不能凭被告张某的陈某而认定为超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张某超速驾驶,被告张某的陈某不能推定为超速,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和病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该医药费是治疗死者陈某云患其他疾病所支付的。因在诉某过程中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且结论为主要用于治疗原发性损伤,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疾病诊断书与住(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认为陈某云住院期间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需多人护某,且该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陈某云受伤住院系交通事故所致,两份司法鉴定书均认定陈某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中部分的姓名与死者姓名不同,且未提交相关住院、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审核医疗费用。因在诉某过程中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费用的损伤参与度为30%左右,经审查门诊发票,其中无姓名发票有1张,金额为12元;姓名为陈某云的发票有13张,金额为291.6元,两项共计14张某票,金额为303.6元,不能认定为陈某云的门诊发票,对证据7中的其他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陈某云的死因。在诉某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云在湘雅医院所支付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时,在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第(二)项中,已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汤某丙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汤某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均无异议,且在医院住院治疗,是本案的原告,在对其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提交病历及用药清单,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因该文件是对保险欺诈犯罪行为进行协作配合所发,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张某有异议。在诉某中对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时,均提交了陈某云的病历资料作为参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原告、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已经通过年检审核合格,不存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中依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某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不是第某次出险。因在庭审调查中,保险公司已陈某张某在2009年9月9日报案一次,但未理赔,已撤险,这是保险期内第某次报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汤某丙,死者陈某云在受伤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未超过委托事项,虽鉴定意见书未将原告汤某丙二张某诊发票列入鉴定范围和不是陈某云姓名的门诊发票计入鉴定范围,但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担保证明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8日,被告张某购买一辆捷达x型号小轿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码为湘x,使用性质:出租客运。2009年6月17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每月向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525元。2009年6月5日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湘x号小轿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本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偿款;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陈某戊、陈某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大女陈某云,二女陈某支,三女陈某香,四女陈某财。原告汤某乙与陈某云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汤某丙,次子汤某丙,女儿汤某丁。湘x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汤某丙购买并为该车所有权人,原告及陈某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轿车,从株洲市X区驶往攸县,当日8时50分,途经320国道x+850M地段,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汤某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陈某云)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汤某丙、陈某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汤某丙、陈某云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又名醴X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5日原告汤某丙出院,共住院5天,医疗费用为2318.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2250.51元,急诊门诊医疗费用68元。2010年3月8日陈某云从醴陵市中医院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用为x.75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4000元,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2629元。陈某云从醴陵市中医院出院后,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治,其中2010年3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院急诊科救治,共支付医疗费用7614.3元(不包括无姓名发票1张,金额为12元;姓名为陈某云的发票13张,金额为291.6元);同年3月11日至3月14日在该院普外科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9423.16元,陈某云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时,被告张某向原告汤某丙支付人民币900元。2010年3月14日陈某云回到家中,3月15日死亡。2010年3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云的死亡进行“检验尸体,查明死因”,2010年3月15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派员对死者陈某云进行检验。2010年3月26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案情摘要及检验所见,死者陈某云颈椎半脱位;肋骨骨折;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肠某、低蛋白血症诊断成立;根据伤痕特征,死者陈某云上述损伤中,颈椎半脱位,肋骨骨折,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如道路交通事故等致伤规律)。其住院期间作腹水涂片检查未发现癌细胞,且腰背部有外伤史,说明肠某应为麻痹性,并致低蛋白血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因肠某、低蛋白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3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汤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汤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云无事故责任。在诉某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汤某丙、陈某云的医疗费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不属于上述指南和标准的医疗费用;核准陈某云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某丙的医疗费用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某丙住院期间共有493.44元医药费不属于国家卫生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范畴,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在2010年1月更新版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2010年11月2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云的医疗费用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陈某云交通事故原发性损伤为头皮裂伤,脑震荡、环枢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中,被鉴定人陈某云存在或出现腹水、肠某、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2、审查医疗费用是否应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应首先明确被鉴定人陈某云腹水、肠某、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其损伤参与度为多少。被鉴定人陈某云的原发性损伤不可能造成其腹水、肠某、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入院时并无腹腔脏器损伤的表现,入院后B超、CT检查诊断肝硬化、脾大、腹水并有胆囊结石、胆囊炎。因此被鉴定人陈某云腹水、肠某、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均系肝硬化的并发症,为自身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关联,被鉴定人陈某云伤后病情加重,在较短时间病情恶化死亡,说明其病情加重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二者为诱因关系,损伤参与度为30%左右;3、被鉴定人陈某云第某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治疗其原发性损伤,且基本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中有少部分用于检查治疗其自身疾病,但对于明确损伤诊断,治疗原发性损伤是必要的,因此对第某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第某次住院医疗费用9423.16元,在湘雅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共计7917.9元,均为检查、诊疗其自身疾病支出,并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应按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其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即(9423.16+7917.9)×70%=x.7元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22.5元。在审理过程,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明确表示放某要求原告汤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是否成立。

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所作出的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提出“应为同等事故责任“,但未提供任何某据证实,故本院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二、关于陈某云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已明确写明“肠某、低蛋白血症等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因肠某、低蛋白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写明“陈某云伤后病情加重,在较短时间内病情恶化死亡。说明其病情加重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二者为诱因关系。”上述两份鉴定书已说明陈某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提出陈某云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汤某丙、陈某云医疗费用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如何某定的问题。

在诉某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汤某丙、陈某云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书,存在以下瑕疵:1、对原告汤某丙的医疗费用,未将两张某诊发票予以审查,金额为68元。该两张某票是原告汤某丙送到醴陵市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时所支付的,对上述两张某诊发票,应予以认定;2、对陈某云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将无姓名一张某额为12元,姓名为陈某云发票13张,金额为291.6元,列入陈某云的费用,上述13张某诊医疗费,因不是陈某云的姓名,不应列入陈某云的医疗费用为303.6元,故门诊医疗费为7614.3元(7917.9元-303.6元)。但对其计算方法,予以采纳,故陈某云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x.22元[(9423.16元+7614.3元)×70%]。

四、被告张某、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购买捷达轿车后,挂靠在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出租,双方为此签订合同,被告张某每月向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享有营运利益,故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某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云的医疗费x.81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第某次住院医疗费用x.75元,应予认定;第某次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共计x.46元(9423.16元+7614.3元),按鉴定机构计算方法,有x.22元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为x.99元[(x.75元+x.46元)-x.22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之规定,陈某云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4日在医院接受治疗,其误工天数为22天,原告提出误工天数为23天,与病历资料不相符,故误工时间为22天。死者陈某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提出陈某云生前在家从事种植蔬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陈某云已年满65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身患多种疾病,不能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3、护某:陈某云住院期间需2人以上进行护某,有醴陵市中医院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陈某云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是因自身疾病所致,不能计算护某。陈某云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对被告提出不能计算护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护某标准参照醴陵市护某每人每天45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误工费标准计算护某,低于醴陵市护某工资标准,视为原告的选择,本院予以采纳,计算其护某为1881.03元[(x元/年÷365天)×2人×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其住院伙食费为264元(12元/天×22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任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按2008年标准计算丧葬费,要求赔偿1231.5元;但依据的标准有误,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23.5元,计算其丧葬费为x元(1923.5元/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15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云的父母即原告陈某戊,陈某己已年满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生活费。因原告陈某戊、陈某己婚后生育4个女儿,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8元(4020.87元/年×5年×1/4×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2元。

(二)原告汤某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汤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8.01元,有医药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汤某丙住院5天,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表来计算收入,因原告汤某丙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作情况,故原告汤某丙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其误工费为218.11元[(x元/年÷365天)×5天]。3、护某:原告汤某丙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某,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护某标准参照醴陵市护某每人每天45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x元/年标准计算护某低于醴陵市护某工资标准,视为原告的选择,本院予以采纳,计算其护某为213.75元[(x元/年÷365天)×1人×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汤某丙的损失共计2809.87元。

六、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湘x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某丙受伤,陈某云受伤并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核定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再从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超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辨称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七、本案各方当事人如何某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原告汤某丙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陈某云死亡,被告张某与原告汤某丙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于陈某云的损失,被告张某与原告汤某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其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某要求原告汤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陈某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给其他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汤某丙承担赔偿部分,被告张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本案被告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如何某体承担。

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依法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①六原告因陈某云死亡的护某1881.0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②原告汤某丙误工费218.11元、护某213.75元,共计431.86元,两项合计为x.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丙损失431.86元,赔偿六原告因陈某云死亡的损失x.14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①原告汤某丙的医疗费2318.01元,经司法鉴定其中有493.44元不属于国家卫生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订诊疗指南》范畴,该493.4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原告汤某丙受伤住院,对医院用药无法知晓,且用药符合医保范围,该493.44元由被告张某与原告汤某丙负担,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824.57元,住院伙食费60元,共计1884.57元。②六原告因陈某云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共计x.99元,两项合计x.56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丙损失1884.57元,赔偿六原告因陈某云死亡的损失8115.43元。

对于六原告因陈某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7556.07元(x.21元-x.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x.56元(x.99元-8115.43元),两项合计x.63元,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4元。原告汤某丙另外有不符合国家卫生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范畴的医疗费493.44元,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5.41元,上述两项合计x.35元(x.94元+345.41元)。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赔偿款给原告,因原告在起诉某要求将被告张某支付的x元核减其应承担赔偿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应当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数额中的x.65元(x元-x.35元)理赔给被告张某,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支付的2629元医疗费,由原告向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诉某过程中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622.5元,是为查清受伤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是否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及治疗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制定的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上述鉴定费16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丙的损失2316.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损失x.57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丙、汤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汤某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2900元。鉴定费用16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已支付)。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某生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张某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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