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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可岩,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海公司)、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月9日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惠民、詹可岩,被告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麟海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林某某)提供《新天地丛书》书稿;乙方同意将丛书出版权授予甲方(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效期为5年;甲方向乙方收取委托出版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付清;乙方应当在排版前预付生产制作费用25,000元;甲方应于乙方交齐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一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麟海公司交付了《新天地丛书》书稿。1月16日和6月1日,原告向被告麟海公司按约支付了委托出版费25,000元、生产制作费25,000元。在被告麟海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向被告麟海公司支付制作费共计2万元,供案外人上海珉雅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版。7月1日,被告麟海公司声称原告还需增加生产制作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考虑到已经投入巨资,在无法放弃的情况下,只得再次向被告麟海公司支付25,000元。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约,累计向被告麟海公司支付95,000元,然而,除被告麟海公司给付三本样书外,《新天地丛书》并未出版。后经查,被告麟海公司提供的三本样书书号系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已经使用过的书号,被告麟海公司也无图书出版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麟海公司和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合谋以使用过的书号蒙蔽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且涉嫌买卖书号,违反了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麟海公司明知其无权出版却仍接受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委托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属于违法代理。鉴于两被告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出版费用95,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4、被告麟海公司返还原告《新天地丛书》原稿。

被告麟海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新天地丛书》著作权应当属于被告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而且该丛书第5、6、7月三辑的所有文字作者是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故著作权理应归任某某。2、原告称其于1月6日支付的是委托出版费,实际上其支付的是管理费。被告证人能某证明被告每辑丛书应收取25,000元管理费,主要负责每辑丛书的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等。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是理所当然的。3、三个书号是原告自行从已经出版的书籍上翻印的,与被告没有关系。4、由于没有广告来源和广告收入,故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在排版前预付生产费用,造成三辑丛书没有出版,责任某原告。原告已经收到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的授权委托书和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出版《新天地丛书》的批文,被告已经履行了图书出版合同的义务。原告无经济能力,导致《新天地丛书》不能出版,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辩称:1、被告麟海公司是受出版社委托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处理《新天地丛书》有关事宜。2、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与林某某没有发生过任某经济来往。3、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至今未收到过林某某支付的委托出版费和印刷费。4、林某某没有向出版社支付委托出版费和印刷费导致无法正常出版,出版社不应承担任某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答辩请求,一切事宜由麟海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具《委托书》,委托麟海公司为出版社策划选题,选题经出版社相关编辑室和编委会论证批准后,列入出版社出版计划,在上海组织优秀作者编著完成稿件,予以出版。

2003年1月7日,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麟海公司代理出版社与林某某签订《新天地丛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中有关《新天地丛书》的出版工作由出版社负责。

同年1月16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1,著作权:乙方(林某某)确认其已得到稿件的著作权的委托,同时亦确认稿件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今后若发生著作权及其他方面的争议,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造成的损失;2,出版权:乙方同意将出版权授予甲方,有效期为五年(自出版之日起算)。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再将稿件的全部或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某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3,交稿、发稿:乙方交给甲方的原稿应符合“齐、清、定”的要求。甲方应根据出版要求对原稿进行审稿、加工,符合出版要求后才能发稿(包括全部文稿、图稿、封面装帖等),如书稿质量不符合出版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退修,或作退稿处理……4,出版:(1)计划排版字数为6印张,由甲方负责安排排、印、订、校对,保证其质量等;(2)甲方应于乙方交齐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一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日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另行约定出版日期;5,发行:由甲方总发行。本次计划印数为5,000册……6,稿酬:稿酬由乙方承担,稿酬标准需经甲方按国家规定核定后支付;7,出版费用:(1)委托出版费和代办费:a,经双方商定同意:甲方向乙方收取本书委托出版费25,000元,代办费(代办费内容含:编稿费、校对费、版式费、封面设计费等),两项共计25,000元。上述费用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一并付清……c,生产制作费用: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纸张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生产费用初步估算为5元左右,乙方应在排版前预付生产费用25,000元等……8,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等。

2003年1月16日,麟海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了25,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管理费”,收据下方写有“注:到书出版后收据换发票。”同年6月1日和7月1日,麟海公司分两次共收取原告林某某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管理费(代科技)”。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表示,“代科技”是指待有关出版工作完成后由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统一开具发票。任某某还表示,原告交给麟海公司的上述75,000元没有转交给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

案外人上海珉雅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6月9日和7月12日分三次,向麟海公司共开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服务项目为制版费和加打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林某某提供了5、6、7月三期《新天地丛书》样书,三本样书上标注的主编为任某某,执行副主编和编辑为林某某。三本样书上标注的书号分别为(略)-5388-3342-0、(略)-5388-4363-9、(略)-5388-3806-6。经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核实,上述书号系该出版社已经公开出版的其他书籍的书号。庭审时,原被告均否认上述三本样书由其委托制版。

关于《新天地丛书》中,哪些原稿实际由原告林某某提供,原告在起诉及开庭时始终未能明确。

另查明:2003年5月7日,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季度选题计划的审核意见,同意《新天地丛书.1》列入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的正常选题。

2003年12月18日,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在给法院的回函中明确:麟海公司代理出版社于2003年1月16日与林某某签订《新天地丛书》的出版合同,合同条文出版社予以确认,《新天地丛书》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已列入出版社出版计划,该丛书目前尚未出版发行;作者林某某暂用出版社已经使用过的三个书号作为样书的定位样号,此事出版社事先并不知晓;以后出版社与林某某履行图书出版合同时,出版社将开具该丛书印刷手续、书号和CIP数据,印刷出版;《新天地丛书》事宜由麟海公司负责联系办理。

被告麟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印某陈述:据林某某说,因得到有关厂商的广告承诺,提出支付麟海公司每册丛书25,000元;麟海公司负责提供每册丛书的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封面设计,并提供一间办公用房及办公用品等,负责林某某及其聘请的两位人员的每天两顿用餐;林某某支付的费用中2万元是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封面设计等费用,5千元是办公用房、电脑设备和用餐费用等,林某某总共支付麟海公司三册丛书费用计75,000元。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友韩锦华和赵昱经麟海公司申请也到庭提供了相关证言。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授权被告麟海公司代理其与林某某签订《新天地丛书》的出版合同,事后,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也对该《图书出版合同》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麟海公司与原告林某某于2003年1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具有约束力。

麟海公司称,原告支付的75,000元系委托其进行文字、图片创作的费用以及提供办公设备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麟海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依据,尽管提供了三位证人作某,但三位证人的某述均为传来证据,且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麟海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麟海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上均明确标有“代科技”或“书出版后收据换发票”等字样,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分三次共支付给麟海公司75,000元,系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支付的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由于麟海公司系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林某某向麟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已经向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支付了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原告林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原告林某某以被告麟海公司伪造书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本书的书号确由麟海公司提供,而且三本样书系制版后的打样本,还不是最终的公开出版物定稿,同时纠纷发生后,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也表示在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愿意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任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要求返还原稿的请求,因本院已经认定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某已经按照《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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