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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61岁。

委托代某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38岁。

委托代某人:胡红卫,男,42岁。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某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苏国选、被告代某之委托代某人胡红卫、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某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代某驾驶自己的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X乡X路口时,与路东边行驶的董玉梅、闫某某、刘某喜、闫某霞相撞,致闫某某、刘某喜、闫某霞受伤,两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不积极抢救原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又要了回去。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等医疗费另产生后再次主张。代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4元。

被告代某之委托代某人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家属给原告x元款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现在还没有痊愈,应在治疗终结后再主张某偿。2、原告请求的12万多元只有总额没有分项;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闫某某、张某、闫某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原告受伤前身体强壮,受伤后应得到误某用;2、鄢公交证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3、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页、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款x.06元、门诊收费票据5份计款266元、鄢陵彭某卫生院门诊收据1份计款790元,以上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计款776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达到八级和九级伤残;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鄢价证字11-X号,证明车辆损失2076元;7、鉴定费票据2份计款8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x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金额。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6、7及被告代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中出院证记载需多人护理有异议,需多人护理应由专门机构出具。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请求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证据5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且原告的病情没有治疗终结。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精神损害。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2、3、4、6、7及被告代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出院证、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异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代某驾驶豫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X乡X路口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玉梅死亡、闫某某、刘某喜、闫某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8日被送住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49天花去医疗费x.06元。2011年3月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11-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2076元。2011年6月1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的脾切除达Ⅷ(八)级伤残;闫某某的左侧第5、6、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Ⅸ(九)伤残。2011年2月1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玉梅、闫某某、刘某喜、闫某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轿车系被告代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豫x轿车以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该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代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向原告闫某某支付款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玉梅、闫某某、刘某喜、闫某霞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代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代某对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被告代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直接给予赔偿。闫某某受伤,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5000元为宜。

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06元;2、误某2249.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365天计149天);3、护理费8746.3元(按二人护理,以实际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x.26元/365天计149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365天计1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每天30元计149天);5、营养费1490元(每天10元计149天);6、车辆损失费2076元;7、残疾赔偿金x.7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计19年×33%);8、交通费77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闫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05元。本次事故造成董玉梅死亡、闫某某受伤,因董玉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共计款x.1元,闫某某受伤而产生的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根据闫某某与董玉梅损失总额比例适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闫某某受伤而产生的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05元应由被告代某承担,代某对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被告代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代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某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闫某根、闫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843元,被告代某负担1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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