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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诉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沁园派出所)行政不予受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甲,又名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乙,又名庞某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

负责人董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诉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沁园派出所)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被上诉人沁园派出所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沁园派出所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认定:2007年11月21日,庞某甲、庞某乙向其提出控告,控告杨华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杨华山等人应依法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沁园派出所对庞某甲、庞某乙控告杨华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不予受理,理由是庞某甲、庞某乙控告杨华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该法不溯及既往。庞某甲、庞某乙控告杨华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未设定该行为,因此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说明送达后,庞某甲、庞某乙不服,于2009年5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5月3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园派出所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1日,庞某甲、庞某乙向沁园派出所提出控告,要求对杨华山及证人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杨华山及证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2009年3月27日,沁园派出所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庞某甲、庞某乙不服,于2009年5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5月3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园派出所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2009年6月11日,庞某甲、庞某乙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沁园派出所的不予受理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诉讼中,沁园派出所以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决定对控告重新处理,庞某甲、庞某乙仍坚持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应认定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并书面告知了法院,决定对控告重新处理,因此,再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责令其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二原告仍坚持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告做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未向法院举证,无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能依法成立的有效证据,应视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沁园派出所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无效。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庞某乙、庞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沁园派出所不予受理庞某乙、庞某甲控告杨华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沁园派出所限期对杨华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主要理由为:一、沁园派出所决定重新处理不代表其决定受理控告并决定对杨华山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二、沁园派出所不予受理行为应为违法,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不予受理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驳回庞某乙、庞某甲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确认无效不能替代对沁园派出所不予受理行为违法性的审查和庞某乙、庞某甲诉讼请求的审理。

沁园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已在一审中对不予受理的情况进行说明,因对方上诉,只能待判决后再处理。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因为沁园派出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认定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但因沁园派出所在一审期间已经书面告知法院其已经主动撤销了《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并决定重新处理,故再撤销该说明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同时沁园派出所未提供证据的行为导致法院无法对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无效并无不妥。庞某乙、庞某甲上诉称沁园派出所决定重新处理不代表其决定受理控告并决定对杨华山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理由,因为沁园派出所所作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已经被确认无效,且其已经主动撤销,并决定重新处理,至于是否对杨华山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系沁园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裁判内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庞某乙、庞某甲上诉称不予受理违法,法院应该做合法性审查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为沁园派出所未提供证据,法院无法审查,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庞某乙、庞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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