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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将楼梯安放在屋右侧潮湿的松树苗上并在楼梯上往室内送线,被告唐某甲放牧时,疏于对牛的看管,致使一头小黄牛从楼梯与墙面的间隙穿过,楼梯离开墙面竖立中空,牛脚被地面上的水管缠住,从而导致楼梯在承管的作用下,原告被重重摔在楼梯下而受伤,被告唐某甲作为动物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疏于动物的看管,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之责。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余元。

被告唐某甲辩称,1、原告刘某从楼梯倒地受伤,系其自己的行为所致,而并非被告饲养的动物冲撞其楼梯所引发,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倪明具证言与2、倪明具证言均证明牛撞倒楼梯再绊动水管,带动楼梯使原告从楼梯上倒下受伤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事实。

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6、务工劳动资料,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15日到广东打工的事实。

7、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977.8元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甲针对原告刘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X号证据的证人倪明具系原告的雇工,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X号证据是虚假的;X号、X号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某甲陈述,证明其放养的牛未撞倒原告刘某且未进入其施工区的事实。

2、倪新华证词;3、倪秀明的证词;4、唐某甲平证词均证明楼梯不是牛撞倒的事实;5、勘查图,证明司法所工作人员勘察时未见原告刘某施工的楼梯下无牛脚印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楼梯倒下不是被告的牛撞倒的事实。

原告刘某针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X号证据系被告陈述,不能作为对抗本案事实的证据,对2、3、X号证据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刘某提交的1-X号证据作参考。

2、对被告唐某甲的1-X号证据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刘某华因房屋内部装电线,雇请倪明具(电工)为其施工,在施工时倪明具将一木楼梯架在原告刘某的墙体上,楼梯落脚处很潮湿(系阴沟旁),陷入的深度为6公分左右。

另查明,在与原告刘某架设电线的相同时段,被告唐某甲在与刘某房屋后相向毗邻的空地上放牛,中间有一中型松树苗圃场是为间隔,动物直接穿越苗木密集的苗圃场抵达刘某施工区域是不可能的,但从苗圃场边缘刘某房屋墙体(按正方向)左墙坎下一条积水的阴沟直出可进入刘某驾线施工区域。刘某受伤后,2010年7月15日,白沙镇X村委到刘某驾线现场勘查证实只有楼梯脚印,没有牛脚印,墙面无刮痕,现场无人为破坏痕迹。2010年7月16日白沙镇司法所对刘某驾线施工现场勘察表明:楼梯脚陷入地面约为6CM,地面无明显扩大,楼梯倒下的楼梯脚印为x,楼梯下未见牛脚印。

另查明,原告刘某陈述的事实是原告将楼梯安放在屋右侧潮湿的松树苗上,而倪明具出具的证词证实的则是楼梯由其安放的,且是安放于泥土之上的,基于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唐某甲无因果关系,故而,对刘某各种经济损失不予例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仅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雇员的证词来确认被告唐某甲对所饲养的耕牛放任管理,撞倒楼梯致其受伤并向唐某甲平索赔的诉讼主张,证据单一,未形成证据锁链。唐某甲所饲养的牛依据乡X村现场勘查得出的在同一块潮湿的泥土上只有楼梯脚印,没有牛脚印的结论确认:撞倒其楼梯致其受伤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符合逻辑与常识的。且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关于楼梯是由谁安放的事实与其雇员倪明具的证词中涉及到的事实大相径庭,从而从侧面印证原告对本案事实尚不能准确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唐某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即法律意义上的举证不能,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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