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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王某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王某供销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焦作市解放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王某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梁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要求被告支付放假生活费x元;3、要求被告退还申诉人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80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基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报销参保前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梁某某于1980年调至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1990年开始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加油站事宜,并到加油站工作。200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王某供销社石油销售站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某供销社石油销售站房屋、加油机、油罐、消防器材、办公用品等低质易耗品作价八万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2000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五万元,剩余三万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新庄村的地亩使用费由原告承担等;原告分别在2003年3月4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10月11日、2004年6月9日、2004年4月22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27日向被告缴纳统筹金款共计8800元。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和2004年3月5日给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承诺向被告每月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否则,原告按自动离职或者被告研究开除处分。2006年10月23日被告经职工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但未将除名文件送达原告。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据此,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停保手续,12月21日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于2007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焦作市王某供销社对梁某某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决定;2、支付梁某某放假生活费从1990年1月到2006年12月,200元/月,计x元;3、退还梁某某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800元;4、为梁某某办理参加基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报销医疗费7832.45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胁迫或欺诈等情形,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给其放假,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社会保险费,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参加基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参加基本社会医疗保险,而基本社会医疗保险不能事后补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梁某某上诉称: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没有旷工行为,而被上诉人却做出了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进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非协商行为;2、关于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十余年没有上班,而被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请假、旷工,那么不是放假是什么;3、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一审认定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医疗保险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显然是违法的。

供销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梁某某认为:上诉人不存在旷工,职代会通过的除名并不代表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供销社认为: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供销社造成巨大损失。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自愿才签字的,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某在其与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签字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其称当时的签字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该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4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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