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某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X号。

负责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彭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5日上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由攸县驶往醴陵方向,7时55分,途经106国道x+100M时,在转弯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彭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赣(略)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住(略),住某期间的医疗费用5296.8元,已由被告彭某乙垫付,其他损失被告彭某乙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29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0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某的驾驶证,湘x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行驶的主体资格。

2、被告彭某乙的驾驶证,赣(略)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事故是由此车辆造成的及车辆承保情况。

3、医疗费用清单及住某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略)情况。

4、出院证明、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住某部外科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个半月及住某期间是原告之妻叶利中在医院护理原告45天。

5、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及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彭某乙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某天数只有45天,而不是59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很大,所以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且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构成伤残,只是轻度损伤,且原告能自理,不需要护理人员,不能赔偿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个半月的证明,必须由医院的医务科出具休假条并盖公章才有效力;对护理人员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保险卡、赣(略)拖拉机行驶证无异议,对被告彭某乙的驾驶证有异议,驾驶变型拖拉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个半月的证明,必须由医院的医务科出具休假条并盖公章才有效力,对护理人员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彭某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对证据2中的保险卡、赣(略)拖拉机行驶证无异议;对被告彭某乙的驾驶证有异议,驾驶变型拖拉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无证据证实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的依据,对其提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均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个半月的证明,必须由医院的医务科出具休假条并盖公章才有效力。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未规定由医疗机构的医务科出具才能确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彭某乙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1996年3月20日,2004年3月20日被告彭某乙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六年,准驾车型为C3(

C3指低速载货汽车和C4,C4为三轮汽车)。2009年5月19日被告彭某乙将自己购买的变型拖拉机在江西省宜春市农业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号牌号码为:赣(略),2010年5月2日被告彭某乙将购买的赣(略)变型拖拉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6月5日上午,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南省攸县驶往醴陵方向,7时55分,途经106国道x+100M时,在超越前方右转弯车辆被告彭某乙驾驶的赣(略)变型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住(略),2010年7月20日出院,原告住某期间的医疗费用5296.98元全部由被告彭某乙垫付。原告出院时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住某部外科向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注明“出院后全休两个半月,住某期间由原告之妻叶利中护理”。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叶利中,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住(略),出院时,该院在出院证已写明“出院后全休两个半月”,原告在医院住(略)为45天,原告提出住某59天,与其病历资料不相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住某45天+全休75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计算其误工费为5234.63元[120天×(x元/年÷365天)]。2、护理费:原告住某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妻子叶利中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醴陵市护工每人每天45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算其护理费为2025元(45天×45元/天)。3、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其住某伙食费为540元(45天×12元/天)。4、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799.63元。

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略)变型拖拉机在发生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赣(略)变型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核定的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被告彭某乙投保的赣(略)变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99.63元。被告彭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除事故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并未规定准驾不符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医疗救治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提出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且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被告彭某乙投保的赣(略)变型拖拉机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的损失7799.6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周某负担35元,被告彭某乙负担5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