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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孙某甲姐姐。

上诉人许某与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孙某甲、许某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许某、孙某甲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孙某甲拥有位于焦作市X路X号院女单身楼的房产一套,面积41.48平方米。2003年5月该房拆迁,拆迁补偿款合计x.04元。2004年2月,孙某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购买焦作市X路X号院轮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价款x元。孙某甲支付房款x.96元,剩余房款x.04元由前述拆迁补偿款折抵。2005年9月,房管部门向孙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该房由孙某甲居住。2006年3月,许某、孙某甲分居至今。2007年5月孙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许某申请评估该房。2009年10月27日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该房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起诉离婚,孙某甲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焦作市X路X号院轮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孙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并未就该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属孙某甲拆迁安置的住房,拆迁补偿款已经折抵购房款,该房中拆迁款所占份额应当属于孙某甲个人。许某主张自己举债x元用于购买该房证据不力,其要求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不予支持。孙某甲主张向其单位借款属实,但上述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扣还,已经不复存在。孙某甲主张的剩余债务证据不力,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以外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交付,孙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款中拆迁款以外房款应当属于二人共有,拆迁款以外的剩余份额属二人共有应予分割。许某要求全部分割不能支持,孙某甲主张该房属于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孙某甲个人份额为48%(计算方法x.04元÷x元=48%),剩余52%(计算方法x.96元÷x元=52%)由许某、孙某甲平分。该房屋现由孙某甲居住,可归属于孙某甲,孙某甲应当支付许某应该分得的份额x元(计算方法x元×26%=x元)。孙某甲主张(略)的房屋、中站区X村X街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某告许某、被告孙某甲离婚;二、位于焦作市X路X号院轮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许某房款x元;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许某、被告孙某甲各负担1500元。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将焦东南路X号院轮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判归孙某甲所有错误。已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进行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争议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价值应平均分割,平均享有50%的份额,以此进行房屋竞价。x元债务应当共同分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改判双方共有房屋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甲答辩称,轮胎厂房屋属我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许某所称债务是根本不存在,是伪造的。

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焦东南路X号院轮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判归上诉人所有正确,但一审认定该房由上诉人拆迁安置所得、单独举债所得,在查清被上诉人伪造债务前提下,判令给付房款x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该房取得贡献较大,且个人投入较多,对差额部分平均分配不当。矿务局、东冯封房产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款;平均分割(略)的房产,中站区X村X街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许某答辩称,轮胎厂的房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馨园小区、中站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系第三方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一审判决孙某甲向许某支付房款x元是否合理。

二、馨园小区及中站区X村X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许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孙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焦作市X路X号院轮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属孙某甲拆迁安置的住房,且拆迁补偿款已经折抵购房款,故一审确认该房中拆迁款所占份额属于孙某甲个人,对拆迁款以外的剩余份额认定属二人共有,按份额比例予以分割,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综合该房产的拆迁安置、该房屋现由孙某甲居住等因素,将该房产确认归属孙某甲,而孙某甲向许某支付应该分得的份额x元,并无不当。许某称自己举债x元用于购买该房,但证据不力,一审对此不予确认,亦无不当。孙某甲向其单位的借款,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已不存在债务问题。由于证据不力,一审对孙某甲称该房是其单独举债所得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孙某甲称(略)的房屋、中站区X村X街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许某、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60元,合计360元,由许某、孙某甲各自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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