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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被告因交通事故高位截肢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亚保、王某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9日在丰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就负气分别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后经亲友劝解,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先后生育两个小孩,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毒打,于2009年初负气去浙江务工。2010年4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琴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

2、被告陈某乙的陈某;

3、证人莫某丙证言;

4、证人莫某丁证言;

5、证人莫某戊证言;

6、证人莫某己证言;

7、司法鉴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原、被告婚前包办,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2-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婚后共有4万元的存款不属实,房子是被告父亲修建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辨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人口登记卡;

2、陈某琴、陈某山的人口登记卡;

3、证人陈某庚证言,证人系被告陈某乙父亲,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有看望的事实及陈某琴、陈某山随祖父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父子关系,形式上不合法。

通过质证、认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有4万元存款及房屋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外出务工,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9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山。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处理方式过于简单,致使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处理方法欠妥,双方互不忍让。2009年初,原、被告又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发生扭扯,尔后,原告负气外出浙江务工,双方联系较少。2010年4月莫某甲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继续返回浙江务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年初陈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肢,莫某甲也未探望和照顾。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一台容声冰某、一个三门柜、一张书桌、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柜、一套沙发、一辆摩托车、被褥两套、存款1700元,其中摩托车在被告的交通事故中损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近两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比较急躁,在意见不一时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缺乏交流、沟通,以消极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负气外出务工,并拒绝与被告联系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5月13日,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莫某甲仍继续外出务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高位截肢,住院期间,莫某甲拒绝探望、照顾。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其女儿陈某琴随原告生活为宜,儿子陈某山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小孩年龄差距,原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同时,鉴于被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高位截肢,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有扶助的义务,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扶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琴由原告莫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山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莫某甲向被告陈某乙支付陈某山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梳妆台、1700元存款归原告莫某甲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席梦思床、冰某、三门柜、书桌、餐柜、沙发、摩托车、被褥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四、原告莫某甲给付被告陈某乙一次性扶养费3000元;

以上二、四项合并后,原告莫某甲给付被告陈某乙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人民陪审员钟亚保

人民陪审员王某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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