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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陆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0月7日,被告吴某与原告辖下的五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及经营旅店资金,借款期限是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10月6日止,月利率8.4‰上浮60%,按季结息,借款用被告吴某名下位于南宁市X区××街××号房产作抵押,被告陆某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吴某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吴某与被告陆某属夫妻关系,被告陆某应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利息为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吴某名下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某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9月16日《贷款申请书》;2、2010年7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5、1997年10月7日(97)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6、1997年10月7日《贷款凭证》;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3份。

被告吴某、陆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邕宁县五塘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吴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97)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向五塘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经营旅店资金;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10月6日止;月利率8.4‰上浮60%即13.44‰,每季结息一次;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方有权按日利率5‱计息,并有权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当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复利计息;吴某用其名下位于南宁市X区××街××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未经贷方同意,抵押人不得将上述抵押物出售、转某、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执行,等等。1997年10月7日双方在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号。

1997年10月7日五塘信用社向被告吴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陆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被告吴某与五塘信用社签署的《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名。

五塘信用社原隶属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3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作出关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改制,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五塘信用社更名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塘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办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原五塘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签订的(97)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吴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以其有权处分的私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处理被告吴某用以抵押担保的私有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某应对本案所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1998年10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上浮60%即13.44‰计付,从1998年10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5‱计付);

二、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吴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陆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陆某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润

审判员郑吓保

人民陪审员梁某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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