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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杨某乙购买原告麻布价值x.00元,当时约定货款两清,但被告拉走后却拒不支付货款。2009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杨某乙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张某购买麻布,双方口头约定:60公分宽双经单纬麻布,价格为每米1.25元,总数某x米,金额共计x元,现金提货。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8月19日到原告张某厂提货x米,于同年9月12日提货x米,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提张某麻布60(柒万捌千壹佰米价格当时价为1.25元由于质量有些出入等落实后再做价格)杨某乙2009.7.X号。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杨某乙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达成的买卖麻布的口头协议,对货物的种类、数某、价格进行了约定,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于2007年8月19日、9月12日按合同约定将60型麻布交付被告杨某乙,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杨某乙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为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对货物的种类、数某、价格作出了约定,且合同签订、履行均在2007年8月,被告杨某乙在欠条中载明的“……由于质量有些出入等落实后再做价格……”,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提货时的价格即每米1.25元确定合同价款,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乙给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滞纳金,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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