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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金鑫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鑫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涛,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舒某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金鑫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北京网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金鑫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播放服务;2、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涛,北京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影片《李小龙传奇》片尾载明,出品人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授权书》,称将涉案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的著作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且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地区)以自己或者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截至该剧首播完毕之日后五十年。2008年10月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区X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贰年,即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

2009年8月23日,北京网尚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8月23日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街交汇处的会昌网络会所。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机卡后打开一台电脑,输入卡号和密码,登机后,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清洁的U盘,在桌面上新建“会昌网络会所”的word文档,主要操作如下:点击桌面上的“会昌影院”图标后,出现会昌网络页面,在页面上方的的“搜索”栏中输入“李小龙传奇”,点击“搜索”键,搜索结果网页上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下的第1、10、20、30、40、50集,《李小龙传奇》可在线播放。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画面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在上述名为“会昌网络会所”的word文档中。关某“会昌网络会所”的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在公证员携带的U盘上,后刻制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片尾载明出品单位系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是该剧的著作权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依法应当共同享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著作权利。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另一著作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表示该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之后北京网尚公司依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北京网尚公司的名义对未经许可的使用人追究法律责任。目前,上述权利处于授权期内,故原审法院确认北京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作品《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部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郑州金鑫公司在其经营场的网吧局域网内向公众所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网尚公司请求郑州金鑫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某赔偿数额,由于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郑州金鑫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某、首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程度、郑州金鑫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郑州金鑫公司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郑州金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播放服务;2、郑州金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郑州金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金鑫公司负担。

郑州金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北京网尚公司享有《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依据的三份公证书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北京网尚公司享有《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北京网尚公司享有《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金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所依据的公证书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原审法院未核实会昌网络会所与郑州金鑫公司的关某,不能确定公证书所针对的会昌网络会所即为郑州金鑫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金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错误。3、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郑州金鑫公司有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判决郑州金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并由北京网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北京网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北京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郑州金鑫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金鑫公司侵权成立,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确定郑州金鑫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基本合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某北京网尚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郑州金鑫公司上诉称北京网尚公司证明该公司享有《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依据的三份公证书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系针对上述公证书在公证过程中有关某请人、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公证对象清晰与否等是否与《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要求相一致。而对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郑州金鑫公司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有关某证认定北京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郑州金鑫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审中,北京网尚公司提交有关某证书证明郑州金鑫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网吧局域网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观看服务。对此,郑州金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公证行为所在的会昌网络会所系该公司经营。二审中,郑州金鑫公司在上诉中认可该公司营业地与会昌网络会所相同,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二者的一致性。郑州金鑫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未征得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郑州金鑫公司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予认定。

关某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违法所得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某、首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程度、郑州金鑫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郑州金鑫公司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鑫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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