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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浦区环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街。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青浦区环城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青浦区重固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洪林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某某,原审第三人青浦区环城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叶坤元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浦区环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环城供销合作社)于1989年12月取得了青浦镇X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沪房青字第01-(略)号,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1992年1月环城供销合作社又取得了青浦镇X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青国用(92)字第X号,批准用地面积80平方米。2003年4月环城供销合作社持上述两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申请变更登记。市房地局经审查于2003年4月15日向环城供销合作社颁发了沪房地青字(2003)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张某甲于2003年12月得知上述颁证情况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地局颁发沪房地青字(2003)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颁发给环城供销合作社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认为1989年市房地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证明房屋产权属环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证据不足,但这实际上是张某甲对1989年市房地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中张某甲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张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4月15日核发给青浦区环城供销合作社沪房地青字(2003)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其丈夫共有的,原审第三人不享有房屋产权;本案不是变更登记,房屋内容、权利主体均没变,还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审查房屋产权所属状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其已对原登记状况进行了审核,其所作的本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环城供销合作社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12与11日颁布)第五条之规定。二、认定事实正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为:1、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环城供销合作社向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环城供销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某情况;3、沪房青字第01-(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环城供销合作社为房屋所有权人;4、青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环城供销合作社;5、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环城供销合作社依法缴纳了有关税费;6、房屋土地面积勘测报告书一份、地籍图两份、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房屋的状况;7、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记载的申请时间为1989年11月7日,证明环城供销合作社办理登记手续提交了书面申请;8、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为: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12月11日颁布)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说明(一)》第二换发权证第一点之规定。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审核了原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为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及相关材料,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合一,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持理由,实质是对1989年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的异议;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未纳入行政审判的范围;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行使审判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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