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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人事劳动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樊某某,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事劳动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平县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西平县X乡政府公务员。2005年,陈某某在政府要求干部轮岗锻炼时离岗自谋职业,从事运输工作。在一次运输中发生意外,造成其左眼失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要求环城乡政府将其所受伤害按因工伤残对待,环城乡政府不予认可。2006年12月份,陈某某向被告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机关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认定。2007年12月26日,被告机关作出“关于对环城乡陈某某同志申诉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陈某某同志所受伤害申诉,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建议到民政部门咨询”。原告认为被告机关不予受理行为为行政不作为,于2008年2月27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20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诉的答复意见仅告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陈某某所受伤害申诉不属于人劳局受理范围”,对具体适用的相关规定及理由答复不明确,西平县人劳局针对陈某某的诉请应履行明确的告知职责,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责令被告机关对陈某某的申诉作出明确的答复。2008年12月16日,被告机关作出了“关于对陈某某同志申诉的答复”,内容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而陈某某系国家公务员,故其申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二、人劳局除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行使工伤认定权外,无权对国家公务员作出工伤认定。三、陈某某申诉是否为工伤的请求,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陈某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陈某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作为答复,判令被告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明确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诉在响应政府轮岗锻炼号召从事运输业务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左眼失明而构成伤残,并不属于工商企业单位工伤认定的范畴,其人身伤残是否因公的认定及抚恤请求,依据相应法规向有权机关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机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西平县人劳局没有按照(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陈某某的申诉给予明确答复;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西平县人劳局有职权对陈某某的申诉进行明确答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西平县人劳局作出除原答辩内容以外的答复。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劳局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对陈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的认定,不属西平县人劳局职权范围;陈某某是否属于因公负伤,应依照相关规定执行;陈某某认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西平县人劳局有职权对陈某某的伤害进行认定,是对法律的误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申请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公进行认定,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有职权的机关提出。陈某某认为西平县人劳局有职权对其申诉进行答复,没有提供出西平县人劳局有职权进行处理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陈某某认为西平县人劳局应当对其申诉进行裁决的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陈某某向西平县人劳局提出申诉,西平县人劳局对其申诉也进行了答复,因此,陈某某主张西平县人劳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依据也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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