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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原告伍某秀之夫。

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新宁县X路金马娱乐城附近。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伍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庭、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两原告居住的河边村河段修建拦河坝,蓄水发电,造成河段水位提高3米以上,但被告没有增设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2010年农历9月1日,两原告之女伍某妹在河边码头洗衣服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身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却只同意赔偿3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伍某妹安葬费、伍某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河边村蓄水发电是经过合法审批,并且同被告所在的河边村签订了协议,约定原码头的整修由河边村自行设计、施工,被告出资x元钱,此款已经支付给河边村。因此,被告不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丁证言,拟证明伍某妹死亡的事实,以及拦河坝未修筑前,河边村未发生类似事故的事实;

2、证人姚某证言;

3、证人肖某证言;

4、证人伍某戊证言;

5、证人刘某己证言;

第2—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修筑拦河坝后水位上涨,危险增加,但被告没有增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6、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7、伍某妹户籍及销户证明,拟证明伍某妹死亡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新宁县栗子塘水电站补偿付款凭证,拟证明就河边村码头整改问题,被告与河边村签订协议的事实;

2、领条,拟证明被告支付x元补偿款的事实。

通过质证、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原告女儿伍某妹溺水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修筑拦河坝造成河道水位上涨,但没有增加相应安全措施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同河边村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伍某甲、陈某乙所在的河边村河段修筑拦河坝,蓄水发电,致使该河道水位上涨约3米以上。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与河边村X村负责对原码头进行整修,方案由其设计、施工,要求完工后设有警示标志,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向河边村委会支付了x元补偿款。但河边村村委会一直未对码头进行整修,2010年10月8日(农历9月1日),两原告之女伍某妹在码头洗衣服时不慎滑入河道内,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两原告共有四个子女,且已成年,其中死者伍某妹排行第四。

经审核,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2167.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费x元(491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020元/年×(16+19)年÷4人);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经过相关审批手续,在原告伍某甲、陈某乙所在河边村河段修建拦河坝,蓄水发电,造成了河道水位明显上涨,改变了当地群众的生活环境,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当地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防止意外发生。2010年9月1日,两原告之女伍某妹在河边主要码头洗衣服时滑入河道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修坝蓄水提高水位虽不是造成伍某妹死亡的必然原因,但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河边村委签订整修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执行到位,该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不能以该协议做为免责事由。原告伍某甲、陈某乙的女儿伍某妹作为成年人,在当地生活多年,对当地的河道发生改变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但伍某妹在洗衣服时,自己未尽主要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落水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甲、陈某乙因伍某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x.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伍某甲、陈某乙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兵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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