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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信金属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信金属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世春,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久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久信公司经口头约定,王某某于2004年2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久信公司的职工食堂,食堂的场地租赁费、厨房设备使用费、水电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为久信公司职工提供就餐服务。久信公司职工就餐费的结算是由久信公司各部门与王某某进行核对确认,再由久信公司财务付款给王某某。至2004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终止了承包关系,为此王某某与久信公司于同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向久信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厨房设备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8,100元。王某某向久信公司支付承包期间的电费、水费。王某某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月内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久信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6,000元。久信公司从同年3月至同年6月先后共给付王某某人民币84,185.50元,王某某现持有久信公司各部门出具给王某某的欠条6份,合计人民币44,882元。王某某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在原审审理中,王某某与久信公司对王某某所承包食堂就餐人数、标准、餐次各作如下陈述:王某某称久信公司共有300名左右的职工在食堂就餐,一般都用三餐,一餐标准为人民币3元、4元、5元、6元,一般为5元一餐。久信公司称高峰时就餐人数为170人左右,一天的标准为人民币8元,晚上只有110人左右就餐,其公司只有王某某承包的一个食堂,三个月的用餐费用约为人民币98,000余元。双方对王某某应付久信公司的水、电费金额确认为人民币5,425元。久信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对外尚有未了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久信公司的争议为久信公司已付王某某84,185.50元是否包括欠条项下的款项。首先,必须对双方在履行承包协议中结算用餐费的方式进行认定。王某某陈述久信公司所属二十六个部门的职工在王某某承包经营的食堂赊帐用餐,然后各部门根据自己职工实际发生的用餐费用与王某某核对,久信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各部门与王某某核对的用餐具体费用,应各部门的付款申请,向王某某付款。久信公司虽未对结算方式作明确表示,但依久信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请款单位为久信公司下属各部门的内容可以印证王某某的陈述。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久信公司职工就餐费的结算是由久信公司各部门与王某某进行核对,再由久信公司财务付款给王某某。其次,鉴于以上的结算方式,王某某持有久信公司各部门出具给王某某的欠条,应视为是久信公司出具给王某某的欠条,现王某某持有的欠条,应为对久信公司的债权凭证。对于久信公司称其在付款后欠条仍在王某某处是由于疏忽未及时收回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王某某承包久信公司食堂的时间为200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为3个月,按久信公司陈述就餐费用约为人民币98,000余元,按王某某的陈述就餐费用已超过15万余元,两者的平均金额也已达12万元左右,已超过久信公司认为已付清的总额人民币84,185.50元。从双方的就餐人数、标准、餐次的情况来分析,久信公司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久信公司已付王某某的84,185.50元不包括欠条项下的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久信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按约为久信公司提供就餐服务后,久信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就餐费用,同时双方也应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持有债权凭证,久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某的债权凭证,久信公司理应按债权凭证所载的金额支付给王某某。根据王某某持有的债权凭证及终止协议的约定,久信公司尚应给付王某某人民币47,357元(用餐费44,882元+补偿费16,000元-场地租赁费、厨房设备使用费8,100元-水电费5,425元=47,35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久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47,3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30元,原审判决由久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久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久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额归还拖欠被上诉人的餐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1、由于上诉人财务部门与下属部门沟通不足,导致上诉人财务部门在依付款申请单支付款项后,未收回欠条。2、欠条与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付清款项。虽然其中有部分差额,系退还被上诉人饭菜票或支付部分未列入欠条的饭菜票所致。二、原审判决依据推定的就餐总费用与上诉人已付的餐费相比较,进而得出上诉人解释不合理的结论,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就餐总人数约170人,其中办公室人员约40人,就餐时支付现金;其他人员按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发放饭菜票,由财务部门以支票形式与被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已支付的餐费的对应人数大致为130人。2、员工加餐时,是以现金支付;周末不加班时,员工用餐在居住地自行解决;2004年2月因春节刚过,用餐员工较少。以80天计算,餐费为(略)元,与上诉人已支付的餐费相当。原审中,上诉人陈述的餐费约(略)元系估算。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详细帐目以供核查。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当时将欠条交给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张某某,要求兑付,但未果,遂取回欠条,故上诉人是知道有欠条存在的。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上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欠条上载明的部门)大于欠条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3、付款申请单和欠条都是上诉人下属部门出具的债权凭证。付款申请单是上诉人下属部门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财务部门,由上诉人经理签字后即付款。4、欠条包含的金额中除了饭菜票外,还有加餐赊帐的费用。5、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大多是外来人员,居住在上诉人的宿舍里,即使是双休日也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食堂里用餐。6、上诉人的员工基本是用饭菜票,较少现金结帐。上诉人所称的用餐标准过低。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久信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没有总经理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2、关于其下属经营二十部的欠条反映2月份餐费高、3、4月份餐费低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由于3、4月份餐费中现金部分所占比例较高。3、上诉人下属经营二十四部出具的欠条反映该部2月至4月共欠被上诉人餐费7979元,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979元,该笔款项明显已付清。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除六张欠条对应的部门外,其他部门的多笔款项也是在2004年5月后支付的,却没有相应欠条,而是由被上诉人通过付款申请单及支票取得的,可见付款申请单及欠条都是债权凭证,并不重复。2、由于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底结束承包,但上诉人仍拖欠大量餐费未付,恰逢五一长假,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属各部门催讨,其中个别部门因无足额款项,故先在付款申请单上填写了近一半餐费的金额,另一半在节后出具欠条。3、如付款申请单和欠条是同一笔款项,就不应有金额的差异。上诉人认为是退饭菜票及支付赊帐,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的六张欠条分别是由上诉人久信公司下属经营二十三部、经营二十部、经营十八部、经营二十四部、工程五部、经营三部出具;欠款金额分别为8762.5元、5646.5元、6260元、7979元、(略)元、4344元;部分欠条出具日期为2004年5月9日,其余欠条出具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除经营二十四部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2004年2月至4月伙食费总额为7979元外,其余均未明确。

本院又查明:根据上诉人久信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支票及对照表反映,2004年5月10日之后,久信公司根据经营十八部付款申请单支付的餐费为6760元,较欠条金额多了500元;根据经营二十部付款申请单支付的餐费为5565元,较欠条金额少了81.5元;根据经营二十三部付款申请单支付的餐费为8762.5元;根据工程五部付款申请单支付的餐费为(略)元;根据经营二十四部付款申请单支付的餐费为7979元;根据经营三部付款申请单支付的餐费为4246元,较欠条金额少了98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请求上诉人久信公司支付经营二十四部欠条所载明的人民币7979元,并同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一、对于餐费的结算方法和餐费总额,上诉人久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各不相同,且双方的陈述均有不合理之处。鉴于双方事先没有承包合同,事后亦未对此作书面约定,应根据现有证据作综合分析。二、从证据本身分析: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承包人,依据上诉人久信公司下属部门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催讨,其所持有的欠条形式真实、内容明确;上诉人久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现其时而辩称因上下级部门沟通不善,时而又称系付款后出于疏忽未取回欠条,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有违常理。三、从举证能力分析: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经营过程中未制作财务帐册,虽有不妥但这并非其法定义务。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全面的财务帐册以证明餐费总额,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四、从举证责任分析: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的欠条从通常意义上来讲是一种债权凭证。对此,上诉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欠条上的债务。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其支付的款项金额与欠条金额有异,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作陈述与其一审及上诉理由均存在矛盾之处。据此上诉人久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款项即为归还欠条上的债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现被上诉人王某某放弃对上诉人久信公司的部分诉请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纵观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承担败诉之后果,皆因其疏于管理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久信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3元,由上诉人上海久信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顾丹伟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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