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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公司、乙××公司、杨××、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杨××。

被告乙××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杨××。

被告姜××。

原告徐某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杨××、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6国道××处时,与前方姚××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医院住(略),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总医院住(略),现仍未痊愈,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就赔偿问题未与原告协商,故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判令被告甲××公司、姜××、杨××赔偿原告9063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为此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误某应当有就诊医院提供的连续医嘱的证明,其误某标准应当提供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超过2000元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护某应当由就诊医院出具需要护某理由和护某时间的证明(原则上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伤残赔偿金需出具国家承认的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乙××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杨××、姜××辩称,对原告起诉某实无异议。

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姚××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二、2010年7月1日廊坊市××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某的伤情。

证据三、廊坊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x.6元。证实:徐某在廊坊市××医院住院时花付的医药费数额,住院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2日,共计住院19天。

证据四、廊坊市××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徐某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证据五、2010年7月14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徐某在××总医院住院时的病情状况。

证据六、××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3张,共计x.85元,证实:徐某在××总医院门诊检查时花付的医药费数额。

证据七、2011年1月19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徐某在××总医院住院时的病情状况,后因患者徐某欠费,无法开具具体单据。

证据八、××总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证实: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12日,徐某共预交住院押金x元。

证据九、2010年8月5日××总医院补交押金预知书一份,证实:截止2010年8月5日,徐某在××总医院已用医药费x.37元,尚欠医院费用x元。

证据十、××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时间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计2039元)及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徐某自从在××总医院出院后,因无钱医治暂时在××镇卫生院临时治疗所花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其病情状况。

证据十一、2011年5月22日廊坊市××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徐某在××总医院因无钱治疗后导致腹腔脓肿,到廊坊市××医院住(略)时的病情状况。住院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31日。

证据十二、廊坊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7737.1元。证实:徐某在廊坊市××医院住院时花付的医药费数额,住院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住院13天。

证据十三、廊坊市××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徐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据十四、2011年5月18日廊坊市××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徐某因腹部外伤后在廊坊市××医院做腹部引流术。

证据十五、2011年5月18日廊坊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2179.42元。证实:徐某在廊坊市××医院住院时花付的医药费数额,住院期间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18日,共计住院15天。

证据十六、廊坊市××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徐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据十七、廊坊市××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323元,证实:徐某在出院后回院复查时花付的医药费数额。

证据十八、徐某外购药收据三张,计96.50元,证实:徐某在住院期间外购药花付的数额。

证据十九、××市××公司证明三份及工资表三份,证实: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其误某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徐某之父徐某、之母杨××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徐某的护某应以此标准计算。

证据二十、××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0%,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以此为标准计算。

证据二十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证实:徐某在做伤残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证据二十二、交通费发票共计450张,计4000元,证实: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证据二十三、住宿费发票1张,计160元,证实:徐某支付的住宿费数额。

证据二十四、冀××、冀××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实:在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曾在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二十五、廊坊市××医院门诊收据27张,金额为2051.27元,证实原告在廊坊市××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明确,原告应提供事故照片;对护某有异议,2011年7月2日至8月12日共42天住院(证据八)没有病例,不能认定该部分期间;证据十,××镇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十五,住院费不予认可,当时原告已经评残,不应该再产生相关医疗费。护某用我方只认可32天。护某人员一般是一个人,没有相关明确意见证明护某人员为2人,故我公司仅认可一个护某人员。对证据十九,没有原告资格证书予以佐证,该证明的日期有改动,原告工资表应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和财务原始工资表,故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十,鉴定书中标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相差一天,故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二,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该票据为连号、无日期,不能计算实际支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去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为评残结果作出后,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公布;精神抚慰金部分我方有异议,我方肇事车辆系停止状态,且我方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认可。误某天数计算不应包括其评残后的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及费用无异议。

被告杨××、姜××的质证意见与乙××公司一致。

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甲××公司提交证据为保险合同两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徐某及被告乙××公司、被告杨××、被告姜××均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一虽无事故照片,但该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作出,故具有证据效力;证八虽无病历,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认定原告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证据十××镇卫生院的票据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十五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且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十九,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有用工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以及会计签名,且符合当地收入状况,故具有证据效力。证二十系笔误,且鉴定机构已做更正,故具有证据效力;证二十二的交通费票据虽部分连号,但考虑原告的住(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其他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6国道××处时,与前方姚××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医院住(略),后因伤情严重又到××总医院住(略)。原告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4951元为被告姜××支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x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0%。

又查,姚××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杨××、姜××,且在乙××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姚××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姚××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乙××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姚××是杨××、姜××的雇佣司机,姚××依法不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姜××承担。因被告杨××、姜××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主张需2人进行护某,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姜××、杨××赔偿原告330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姜××、杨××负担2160元,原告负担5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项下:

(一)医疗费x元

1.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323元。

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据3张,计x.52。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据43张,计x.85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证明2张,计x.37元。

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7张,金额为2051.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89=4450元;

以上合计x元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

1、误某1900元/30×293=x元;

2、护某1900元/30×89=5637元;

3、交通费3000元;

4、住宿费160元;

5、残疾赔偿金5958×20×40%=x元;

6、精神损失费8000元。

以上合计x元

三、鉴定费2000元

四、乙××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x元;

五、被告杨××、姜××应赔偿(x-x+2000)×30%=x元,扣除已付x元,再应赔偿x-x=3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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