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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与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曹某德之妻。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张红宇及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4+800M处与原告亲属曹某德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曹某德死亡,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亲属赔偿金1.1万元,剩余赔偿金被告蒋某某拒绝给付。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直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应由睢阳区法院管辖依照合同约定应先由仲裁部门仲裁,原告方请求各项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部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2、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的依据

原告朱某某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4、宁陕县医院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病历等复印件18张,证明受害人曹某德因事故抢救治疗情况。5、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已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6、宁陕县医院门诊结算收据、住院结算收据、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曹某德支付抢救费用6007.3元。7、派出所证明2份、受害人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董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需要扶养父母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2、豫x挂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3、豫x号货车机动车保险证一份。4、豫x挂车机动车保险证一份。以上证明事故车辆豫x豫x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蒋某某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保险条例规定,已授于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睢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等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中成药等不属于医保基本用药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药疗费收据的具体数额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中曹某委会证明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不是户籍证明机关,受害人曹某德有几个兄弟姐妹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证明可以反映出被扶养人子女的情况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告朱某某等对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5日4时45分,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4+800M处,将车撞在公路西侧护栏上,车辆失控后横在行车道上,事发后适逢后同方向由曹某德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此处,因避让不当,车辆侧翻后与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辆驾驶人曹某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某德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德被送往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共计6007.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肇事车辆豫x以及豫x挂号车主为被告蒋某某,该车登记在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先期支付给死者曹某德家属x元赔偿金,该牵引车主车与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扶养人曹某丁生于1926年6月29日、苏某某生于1932年10月25日,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已授于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不应受合同当事人约定条款的约束,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所在地属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件有权管辖。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豫x号及挂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死者曹某德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6007.3元,死亡赔偿金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等酌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因死者曹某德死亡而形成的医疗费6007.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返还被告蒋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苏某某负担21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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