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加工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台球厅,被告欠原告x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09年7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其装修款x元的事实。
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台球厅,被告欠原告装修款x元整,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甲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韩园台球厅装修)到2009年7月30日付清。2009年7月X号,李某乙。”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满次日起即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甲装修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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