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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负责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廉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东方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此事故已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调解结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廉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0日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已对原调解协议解除,重新处理。2、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且证明该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8000元,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解除。3、廉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4、保险单二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医疗费单据2张,据此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6、病历和用药清单,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情况。7、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和出院时间。8、原告户口簿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9、伤残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之损伤后遗症被评为九级伤残。10、鉴定票据10张计款800元,据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该事故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撤销的情况。对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明不了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对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应由原告提交原件及体检回执单、营运资格证。对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应提交原件,庭后核实。对证据5、6、7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已经得到医疗费的赔偿。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理由是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10提出异议,理由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廉某某签订的2009年7月10日协议书,因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该调解协议只针对医疗费的赔偿且未涉及其它法定项目的赔偿,实为显失公平,且协议双方当事人已解除了此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廉某某已赔偿8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9,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且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此作为除外责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被告廉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东方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用8545.44元,原告孙某某损伤后遗症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廉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双方在交警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廉某某一次性承担原告孙某某医疗费8000元。双方履行完毕后当天原告反悔,与被告廉某某双方协商,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解除该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处理该事故的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廉某某作为豫x号车驾驶员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85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按住院40日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按住院40日计算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9级=x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40天=1448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年÷365天×195天(2009.7.3-2010.1.18)=702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85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448元、误工费70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44元,扣除被告廉某某已赔偿的8000元,余款为x.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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