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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俊峰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申俊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清理,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俊峰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提出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尚没有结案。本院查明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属实后,当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于2009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俊峰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新乡心连心化肥厂经销商,雇佣崔正双为其会计,申小飞为其在鄢陵县境内的业务员。在2006年7月,被告指使申小飞收取原告x元的复合肥预付款,并存入崔正双的帐户。其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已收取的x元预付款,被告却声称原告的钱给了谁向谁要。在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申小飞接触洽谈中,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让把款汇给崔正双。这样,原告就与申小飞到邮政所对崔正双汇款。后来才知道,崔正双系被告雇佣,另外,在原告汇款后,又让申小飞出具了收条,以证明汇款给崔正双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x元预付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申小飞不是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与申小飞之间只是松散的合作关系,申小飞从被告处购买化肥,并向被告支付货款,而后申小飞再将化肥销售出去赚取差价。截止2006年9月,申小飞还欠被告26万多元的货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申小飞收原告的款,同时申小飞向被告购买化肥,申小飞未将化肥给原告,应由申小飞承担责任,原告应向申小飞主张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鄢陵县邮政局南关支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局2006年7月10日办理了户名为崔正双的存款业务,金额为x元;2、2006年7月10日户名为崔正双的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份;3、2006年7月10日申小飞书写的“收到申俊峰心连心尿素预付款五万元”的收条一份;4、崔正双的帐户查询单一份,显示2006年7月10日有一笔x元的存款。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的会计崔正双汇货款x元及崔正双收到了该笔款项。第二组,鄢陵县公安局对申小飞的八次讯问笔录:1、2006年9月23日讯问笔录,2、2006年9月24日讯问笔录,3、2006年10月9日讯问笔录,这三份笔录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申小飞承认其从被告手中购进心连心复合肥和尿素,然后拉到鄢陵市场卖。2006年7月,申小飞收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鄢陵客户的70多万元预付款,用50多万元从被告手中买化肥给了以前欠货的客户,还赊了被告20多万元的货,其余的钱自己花掉了。4、2006年10月10日讯问笔录,申小飞在笔录中承认其收鄢陵客户的预付款是被告让收的,是被告让其骗客户的钱,其以前所说欠被告20余万元是假话。5、2006年10月19日讯问笔录,在笔录中,申小飞承认《心连心化肥库存约定》是其与被告所签,他欠被告20多万元钱属实。6、2006年11月7日讯问笔录,7、2006年12月23日讯问笔录,8、2007年2月1日讯问笔录。在笔录中申小飞说每次被告到鄢陵,都要带走申小飞收的预付款,但没有出具手续,他收的预付款大部分都被被告带走了,他是跟着被告干的,2006年9月份对账后,其与被告签了化肥库存约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小飞是被告雇佣的业务员,申小飞是受被告指使收取原告的货款。原告特别指出申小飞在2006年10月10日以前的供述不实。第三组,1、鄢陵县公安局2006年10月17日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承认申小飞跟着他干,是他让申小飞作鄢陵市场的代理。他以现款现货的方式从厂里把货开出来,申小飞再向他进货,即付款买货。鄢陵的预付款是被告让申小飞收的,这种情况年年都有。申小飞打货款时是打到被告会计崔正双的帐户上,9月18日被告与申小飞对账,申小飞还欠被告26.8万元的货,双方还有欠款合同。2、鄢陵县公安局2006年10月24日对崔正双的询问笔录,该证人证明他是被告的会计,负责取钱到心连心化肥厂交款提货。申小飞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2006年以来,申小飞总共向证人打了206万元款,其向申小飞发了235万元左右的货,申小飞还欠被告大约二十八万元的钱。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小飞是被告的业务员、崔正双是被告的会计,是被告让申小飞收的化肥预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9月9日其与申小飞签订的《心连心化肥库存约定》,内容为申小飞库存被告化肥163吨,合款x元,申小飞负责货物的保管费用,同时享有化肥的优先销售权。2、鄢陵县公安局2006年10月29日对申小飞的讯问笔录(该份笔录是原告庭前提交本院,但在庭审时没有举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有关,请求作为被告方证据举证),申小飞在笔录中承认,2005年底他与被告算账,欠被告七、八万元,(2006年)他给鄢陵的客户送货,客户还欠他部分钱,他欠着被告,一共有二十六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认为2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的申小飞收款一事不知道,对证据4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崔正双付的款;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9月23日、9月24日、10月29日的笔录内容一致,都证明被告与申小飞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7日笔录与前三份笔录矛盾,11月7日笔录本身就前后矛盾,原告说10月10日以后的笔录是真话,但10月29日的笔录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相矛盾。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申小飞是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崔正双很明确地证明被告与申小飞是买卖关系,被告所说的“代理”,是一级一级的代理商;申小飞“跟着被告干”,指申小飞是被告的下一级代理商,是一种销售模式,事实上,申小飞还欠被告钱。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也显示从2006年10月17日16时40分至2006年10月18日14时50分长达22个多小时(实际上时间更长,是两天连夜)的时间内连续对被告讯问,被告无奈做出了不实的陈述,事实是:被告没有指使申小飞收鄢陵客户的化肥预付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约定不是买卖合同,虽然可以说明申小飞欠被告的钱,但代理关系也存在欠款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申小飞欠被告的钱不能说明申小飞与被告是买卖关系。根据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即申小飞2006年10月10日的笔录,与其之前的三份笔录及其后的10月19日、10月29日的笔录相矛盾,与证人崔xx的笔录相矛盾,且司法机关也没有采信该笔录,之后还撤消了被告的刑事案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对申小飞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是一致的,本院对此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因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多份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是“心连心”化肥厂的一名经销商,主要负责该厂化肥在开封县、许昌县等地的经销。大约从2002年起,申小飞从被告手中购买化肥到鄢陵县市场销售,成为心连心化肥在鄢陵县的经销商。在双方业务往来其间,申小飞因从被告手中赊出部分化肥而欠被告货款。2006年7月10日,原告申俊峰为购买化肥,向申小飞预交化肥预付款x元,申小飞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并于当日将该款汇给了被告的会计崔正双。被告收到该款后,用于冲抵申小飞以前欠自己的货款。2006年9月19日,申小飞与被告对账后,以签订《心连心化肥库存约定》的方式将申小飞欠被告的货款予以明确。申小飞因将收取鄢陵县客户的化肥预付款用作他用致不能向客户供货,于2006年9月23日被鄢陵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刑事拘留。被告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鄢陵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1日,鄢陵县公安局作出了鄢公刑撤字[2008]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消了被告刘某某诈骗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收原告的货款,是申小飞收了原告的款,被告与申小飞是买卖关系,申小飞汇给被告的钱是还其欠被告的债,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退原告钱,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中的“代理商”这一概念,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雇佣人员”概念并不相同,其道理就像被告是心连心化肥厂的代理商,而我们不能说其是心连心化肥厂的代理人或雇员一样。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也证明申小飞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是申小飞收了原告的预付款,原告仅以“鄢陵市场是被告的,申小飞是跟着被告干的,申小飞与被告是按年度结算的,申小飞给被告的钱说明了是哪一个客户的钱”这些理由,认为申小飞是被告的雇员或代理人,从而认为申小飞收原告x元预付款就是被告收了原告的预付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些判断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申小飞系被告雇员、代理人的证据,且原、被告素无交往,申小飞的收款也不符合与被告成立表见代理的条件;原告称是与被告协商后是被告让其将款付给崔正双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其提交的申小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的证据相矛盾。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与申小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到涉案的x元也并非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坚持不申请追加申小飞为第三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权利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俊峰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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