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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瑶族,初中三某级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成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某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乙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某乙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成某丙、指定辩护人李某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乙因无钱上网,产生抢劫他人钱财之意。2011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乙从家里携带一根铁水管,并用一顶红色毛线帽蒙面,走到邻居吴某己家威胁其拿钱出来,遭到拒绝后,便使用铁水管朝吴某己头部多次打击,并勒住其脖子,吴某己挣脱至屋外呼救时,被告人成某乙追出屋外再次用铁水管击打吴某己头部,使其晕倒在地,并用菜刀朝吴某己嘴角处和头部位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吴某己损伤程度构成某乙伤。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己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丁陈述;3、证人成某庚、李某、彭某戊等人的证言;4、公(新)鉴公(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协某、领条及被害人吴某己出具的刑事谅解书;8、被告人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乙的行为构成某乙劫罪,被告人成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某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辩解,成某乙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未满16周岁,系未成某乙人,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成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乙从家里携带一根铁水管,并用一顶红色毛线帽蒙面,走到邻居吴某己家威胁其拿钱出来,遭到拒绝后,便使用铁水管朝吴某己头部多次打击,并勒住其脖子,吴某己挣脱至屋外呼救时,被告人成某乙追出屋外再次用铁水管击打吴某己头部,使其晕倒在地,并用菜刀朝吴某己嘴角处和头部位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吴某己损伤程度构成某乙伤。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己达成某乙偿x元的和解协某,后双方反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丙与受害人吴某己重新达成某乙解协某,成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己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己对成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吴某己并请求对成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成某乙供述,2011年1月16日,学校放学后,我想去上网,但身上没有钱,就想去抢别人的钱用,当天晚上9点半左右,我从家里携带一根铁水管,并用一顶红色毛线帽蒙面,走到邻居吴某己家要她拿钱出来,吴某己讲没有钱,我便用铁水管朝吴某己头部打了两下,并勒住其脖子,吴某己挣脱至屋外呼救时,我追出屋外用铁水管朝吴某丁头部打了两下,我在厨房拿了菜刀朝她的嘴角边砍了一刀,又朝头部砍了一刀。

2、受害人吴某己陈述:2011年1月16日晚上9点到10点钟者,我带起我女儿在家里火柜里烤火,有一个头戴毛线帽子将面部蒙面,身穿一身蓝色学生校服的年轻男的走了进来,手里拿起一根铁棒站在我火柜边,问我:你有钱么我说“没有”。然后,那人就用铁棒打我的头部,又用手掐我的脖子,我走出门外喊救命,那人追了出来出又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我倒地后,那人又拿菜刀朝我的嘴角砍了一刀,额头砍了一刀。

3、证人成某庚证言:昨天(2011年1月16日)晚上9点钟者,我在看电视,听到吴某己在屋后喊抓贼,我将李某喊了起来,吴某己从屋后小路走到桥边,我看到她头部、脸某、身上衣服上都是血。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讲是别人用铁棒打伤的。

4、证人李某证言:那天(2011年1月16日)晚上10点钟者,我听到成某庚喊我,我赶紧打开门,看到吴某己浑身是血,躺在我厨房门口地上,我马上打电话给村X村秘书喊起车将吴某己送往医院。

5、(2011)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吴某己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砍裂创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某乙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7、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宁县公安局在成某乙住处提取毛线衣1件、毛线鞋1双、蓝色学生校服1件、蓝色学生校裤1件。

8、协某、领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成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己达成某乙议,赔偿损失x元。吴某己领到赔偿款后,书面要求对被告人成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9、被告人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成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成某乙犯罪前就读于新宁县X乡中心学校,在校学习期间,表现一直优秀,在学习上刻苦扎实,成某乙较好,尊师爱友,团结同学,无违纪行为。被告人成某乙的父母文化程度较高,家庭和睦,对其非常关心、照顾,其家庭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乙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某乙,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某乙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成某乙的亲属向被害人吴某己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辩解,成某乙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某乙人、在校学生,平时在校表现较好,又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和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被告人成某乙的家庭具备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某乙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某乙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某星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周湘琼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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