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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25岁。

被告彭某某,女,27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时俊杰,被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玉、许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了4660元彩礼。2005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前,原告应女方的要求,又给被告送去了3600元现金。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过了几年,被告没有怀孕,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以致现在发展到分居的情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826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有严重疾病,在疾病问题得到解决之前,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订婚至今已有6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腊月26日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定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660元,婚礼前又给被告彩礼3600元。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被告现患有脑动脉痉挛伴脑动脉供血不足,需要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二年以上,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不应再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文晓兴

人民陪审员邵士亮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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