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奥星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提出工资x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奥星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某原是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产放假后,1998年被告中止在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同年到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实行底薪(500元)加提成的工资制度。在工作中被告接受原告劳动考核,遵守原告劳动纪律。原告为了完成年度销售任某,按照多劳多得原则,每年制定对外销售管理规定。对被告郭某某等销售人员统一制定销售任某,完成销售任某并收回销售款后,扣除差旅费等费用,按照规定给与销售提成,同时销售规定中还明确了销售款收回时间,超出销售款收回时间收回的销售款部分不在给予提成。在计算销售提成时,因为原告属福利性企业,具体实施提成方案时按照销售回款数额给与提成,并没有将汇款扣除税收后给与计算提成。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为原告总计销售货物并收回货款是x元,按照提成办法,原告财务部门给被告出具了应得提成款为x元的提成表。而原告总共给被告提成款x元,尚欠x元。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到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13日做出(2006)焦劳仲案字X号裁决书,裁决1、郭某某与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为郭某某足额缴纳1998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等项,3、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提成工资x元,并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7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己缴纳了各项养老费用;2004年起,被告不再去原告处工作,双方也没有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中止了原工作单位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后,按照灵活就业的政策到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对被告制定了销售制度,工资给付办法,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纪律,劳动考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06年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销售提成款,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在2003年完成销售任某后不再去原告单位工作,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该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9年(1998年-2006年提起仲裁),原告为被告规定最低工资500元,应当按照此工资给付9年的经济补偿金,计4500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75元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按照原告制定的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收入办法,共计销售货物并收回货款x元,按照提成方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提成表显示被告应得提成款为x元。在给付了被告提成款x元后,尚余x元没有给付被告。按照劳动关系案件举证责任某于用人单位的原则,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已经将提成款给付被告完毕;原告辩解称给付被告提成款没有扣除税收,应当扣除税收后再重新计算提成数额,对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在给销售人员计算提成时均没有按照扣除税收后的数额给与计算提成,而且原告作为企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收,由企业销售人员承担税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提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劳动关系。2、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3、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销售提成款x元。4、驳回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奥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为了使业务发展,面向社会招聘了一些业务员,管理方式是销售包干提成制,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入证’是焦作电厂而非上诉人,上面载明的也是业务代表,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并非企业职工的这一身份,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外收入排行’,该证据上面的公章也非上诉人,无法确定同上诉人之间存在联系,一审法院无视该二份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据此予以认定,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此外,一审认为‘原告对被告制定了销售制度,工资给付办法,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纪律,劳动考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开展业务中,上诉人对营销人员制定的销售制度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关于劳动纪律,劳动考核之类的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营销人员是松散型的管理,即使有一定的规定,也是对营销人员工作的一种激励,同报酬没有关系,并不能以此来判断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提出仲裁已超申诉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自2004年始即不再为上诉人从事销售业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属自动解除。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在2006年,距离其同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务关系已长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诉时效。此外,被上诉人主张销售提成计算错误,也已超申诉时效,因为在每笔提成款的领取上,被上诉人每次均签字领取,是对所应当领取款项的认可,如果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的话,其也应该在签字之日起法定的六十日内提起仲裁,否则就超出了仲裁申诉时效,其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支付销售提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003年对外销售管理规定’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则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二则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公司的文件并非一成不变的,一审判决仅以未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即认定是双方销售提成的依据,证据显然不足。其次,按上诉人关于对外销售包干到人实施方案,被上诉人未在方案规定时间内结清货款,因其未按期回收贷款,应扣除销售提成x.82元,此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尚有x元的货款还未收回,依据方案规定,被上诉人还应该赔偿上诉人的货款损失,因此,其所主张的上诉人尚欠其销售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账目已结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客户明细账及个人往来明细账)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出证据已经将提成款给付被上诉人完毕,违反了诉讼证据规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奥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郭某某是经奥星公司面向社会招聘的业务员,管理方式是销售包干提成制。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入证”,充分证明其并非奥星公司职工。

郭某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奥星公司给上诉人的报酬是底薪加提成,并受其管理,纪律受约束,工作受考核,是典型的劳动关系。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奥星公司认为,郭某某提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郭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仲裁,其在一审中亦认可从2003年始与奥星公司无任某关系。且郭某某对每笔提成款均签字认可,其在两年之后提起仲裁,亦超过时效。

郭某某认为,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销售提成,上诉人一直不支付提成款,被上诉人多次讨要,最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提成款总额,双方劳动关系自提起仲裁时仍未解除。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奥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销售提成款,上诉人所扣其的款系税金。同时,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郭某某认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发货明细进行核算仍欠被上诉人提成款9万多元,此款不应扣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同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郭某某要求奥星公司支付的x元提成款,系其在1998年至2003年6月在奥星公司担任某售员期间提成后的扣税款。根据奥星公司2001年1月18日制定的《关于对外销售包干到人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业务人员的差旅费、运输费凭发票按时报销。货款结清后,实际销售价减去最低价后的差额部分,再扣除报销的部分,剩余部分扣除增值税后即时提给业务员,一月一结算。2003年1月2日制定的《2003年对外销售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年终超额完成公司规定任某的部分减去增值税按1%提成对销售员奖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奥星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奥星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郭某某原系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于1998至2003年6月被奥星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在此期间,郭某某既未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奥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奥星公司任某售员期间已中止与原单位焦作鑫安科技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亦证明郭某某领取的失业金系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此期间郭某某已经离开奥星公司。郭某某虽然辩称其遵守奥星公司劳动纪律,接受劳动考核,仅此并不能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奥星公司及郭某某提供的《关于对外销售包干到人实施办法》、《对外销售管理规定》相关文件亦足以证明,奥星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对郭某某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郭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奥星公司与郭某某之间诉争的除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外,尚有提成款问题。因双方存在销售提成款纠纷,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奥星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郭某某要求奥星公司支付提成款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要求奥星公司支付的x元提成款,系其在1998年至2003年6月在奥星公司担任某售员期间销售该公司产品回收款并按一定比例提成后的扣税款,对此,郭某某认可。对该销售提成扣税款,奥星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制定下发的《对外销售包干到人实施方案》和2003年1月2日下发的《对外销售管理规定》文件均明确规定销售提成款扣除增值税后即时提给业务员,郭某某明知该规定,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故郭某某诉讼提出奥星公司应支付其扣税款x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由奥星公司支付该扣税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郭某某要求奥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元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奥星公司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奥星公司担任某售员时间较长,其离开奥星公司后,奥星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奥星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予经济补偿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和诉讼费部分。

二审诉讼费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50元,共计80元,由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