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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8月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制动器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柱、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1年应征入伍,1984年11月转业分配到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工作。1999年焦作市液压机械厂被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先后被安排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公司、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焦作市博瑞克公司工作。2005年焦作市博瑞克公司被郑州四维公司收购。原告与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原告因工受伤在家休息,2008年3月被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焦作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工作期间,尚有x.6元差旅费未报销,因该公司系被告的二级机构,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差旅费。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四维公司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31元(7个月×1586.33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焦作市2007年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虽然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就视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就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因焦作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系被告焦作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全民转民营置换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焦作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甲报销差旅费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16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制动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上诉人也认为案件较为复杂,所以上诉人委托专业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在开庭时,上诉人发现其代理律师并没有到庭,上诉人的另一位代理人也对此提出异议,但法庭仍然坚持开庭审理。这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欠其差旅费x.6元,这并不符合事实。首先,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该收据是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出差前到公司财务借款,出差后,上诉人凭被上诉人在出差期间花费的有效票据而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报销差旅费的借款冲帐凭证。所以此收据是上诉人收王某甲出差票据的冲帐凭证,而不是一份上诉人的欠款或收款的凭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维公司辩称,请求改判不支付王某甲x元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四维公司与王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劳动关系均在制动器;四维公司是2002年才成立的,至今仅7年余,一审判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定的经济补偿协议不仅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从合法自愿原则、处分原则,一审均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王某甲的仲裁已超时效,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甲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王某甲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是多少;3、王某甲要求支付差旅费x.06元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制动器不发表意见。

四维公司认为,仲裁已超过时效,依据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13日,王某甲于2007年12月23日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王某甲认为,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2007年12月23日,四维公司送达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在外地,其妻子不识字代收。由于该通知书未送达给被上诉人本人,四维公司又第二次送达通知书,按照第二次送达时间计算,未超过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制动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四维公司认为,四维公司于2002年才成立,王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与四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此前的劳动关系不在四维公司,一审判决由四维公司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

王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是从制动器公司转到博瑞克公司,再到四维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上诉人已工作27年,如四维公司仅支付2年的经济补偿金,则原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与四维公司在签订经济补偿金合同时,四维公司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先支付1200元的经济补偿,以后的不再支付。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制动器公司认为,王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不应作为欠差旅费的凭据,并当庭提供了2001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8日、12月14日王某甲给制动器公司所打的借款单据5份,另有借条5份,出差人员旅费报销表6份,以此证明制动器仅欠王某甲差旅费2982元,并非欠x.6元。王某甲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16份借据和报销凭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甲认为,制动器所述不符合财务结算惯例,被上诉人给制动器公司所打的借条早已被该时间段的差旅费冲抵,冲抵后制动器公司仍欠x.6元未支付,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该收据应当作为欠款凭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该争议焦点,四维公司不发表意见。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王某甲在制动器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未报销差旅费,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帐册显示尚欠王某甲差旅费298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制动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维公司认为其解除与王某甲的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19日,王某甲于2007年12月2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8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之主张,根据四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和送达人李娜、赵瑞生的签字时间,均为2008年2月26日,并非是2007年12月23日,故王某甲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本院对四维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某甲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四维公司认为其与王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其此前的劳动关系不在四维公司,一审判令四维支付王某甲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因王某甲于2006年4月与四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自198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分配到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工作后,因企业体制改革,先后被安排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公司、制动器公司输送机械公司、焦作市博瑞克公司工作,后博瑞克公司被四维公司收购,在此期间,王某甲连续工作27年未发生间断,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本院对四维公司之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某甲要求制动器公司支付差旅费x.6元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诉讼提出的由制动器公司支付给其的差旅费证据为制动器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并非欠据,且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制动器公司实欠王某甲差旅费为2982元,故本院应当依据双方对账结果,确认制动器公司尚欠王某甲差旅费2982元,原审判决由制动器公司支付王某甲差旅费x.6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某甲报销差旅费2982元。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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