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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现年59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消防支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刘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安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与福安公司均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歧、赵春,上诉人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刘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福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马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大丰商贸城X号一二层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于2007年12月31日建成交付使用,原告缴纳了购房款。2008年元月份,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未在接收表上签字。四月份期间,原告将室内楼梯进行了装修。同期,4月28日,该整座商品楼通过市X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马某某所购房屋与隔壁另一套房(未售出)二房共用一墙。被告认为验收中需要有消防通道,因此在该墙上留下一个窟窿,在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后一直没有垒上,墙上形成一个空门。2008年6月13日下午,原告马某某从自家房屋二楼通过未垒上的空门进入隔壁房间内,在从二楼下到一楼时,因室内黑暗,从室内楼梯的二楼摔倒一楼楼梯平台。大约一个多小时后,被告单位工人来该房屋查看设施,发现摔伤的原告,即通知医院以及原告家人进行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二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在焦作市二医院前后共计住院96天,医嘱4人陪护。病情稳定后,原告家属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再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用,出院保守治疗。在原告住院以及出院保守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焦作市正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系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借支给原告医疗费x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需要几人护理提出司法鉴定要求。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病情建议3人护理。2008年6月14日被告邀请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对原告受伤现场进行勘验公证。另查明,原告母亲买秀兰78岁,由原告兄妹四人共同赡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购买了被告福安公司开发的大丰商贸城X号商品房。被告应当在交付给原告房屋时,保证房屋设施符合设计要求,没有安全隐患。被告在2008年元月份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时,原告所购房屋与隔壁(被告尚未售出的房屋)共用墙体上留有一个窟窿,既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存在安全隐患。最后发生原告从该处进入隔壁房屋摔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摔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辩解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摔伤的地点是在自己房屋隔壁(被告尚未售出的房屋)室内楼梯平台处,该处地点不是公共设施部分,也不是原告进出自己房屋的必经之路。原告做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辩知能力。原告擅自进入他人房屋,在上下楼梯时不注意安全,失足坠下楼梯,造成自己摔伤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协商事情,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开房门造成事故的发生。该陈某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此陈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辨称现阶段原告马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监护人来主张。本院认为,马某某虽然因伤残现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做为受害人仍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摔伤事故的造成,原被告具有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又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数额: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014.4元(计算方法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按住院96天计算);3、陪护费x.6元(计算方法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按住院96天、4人陪护计算);4、住院伙食费2880元(计算方法为96天×30元/天);5、营养费2880元(计算方法为96天×30元/天);6、残疾补助金x元(计算方法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赔偿20年计算);7、被赡养人生活费x.3元(计算方法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赔偿5年、按原告兄妹四人计算);8、继续陪护费x元(计算方法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人陪护,赔偿20年计算)。上述损失共计x.3元,按照被告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x.65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给其家人、自己带来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原告的病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1)陪护费、误工费的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支付残疾辅助费x元,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3)继续治疗康复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继续营养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1、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014.4元,陪护费x.6元,住院伙食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补助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3元,继续陪护费x元,共计x.3元,承担50%为x.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再给付x.65元。2、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由被告承担x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缓缴至执行阶段,执行时由原被告交纳。

马某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安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规定2007年12月31日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签字,其他业主都签字证明其本人收到钥匙,反而上诉人没有签字怎样证明上诉人收到钥匙呢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打开房门,房门是谁打开的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购房屋与隔壁(被上诉人尚未售出的房屋)共用墙体上留有一个窟窿,既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存在安全隐患。共用墙体上有一个大窟窿,上诉人会接收该房屋吗上诉人就是向被上诉人负责人协商接收房屋一事才去了被上诉人那里,当时被上诉人那里没有灯,没有电,从公安拍照证明当时是垃圾便地,被上诉人会不会交给上诉房屋。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墙体打开一个大窟窿,首先就给上诉人造成不安全因素。作为一个大型房屋开发公司明知会出现事故而没有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尽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购房人并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大窟窿。加上没电、没灯很容易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按50%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不当。如果是公平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将共用墙体留一个大窟窿。本案件被上诉人过错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就应该承担70%的责任。3、被上诉人的五个证人都没有在现场。并证明将钥匙交给上诉人,到现在被上诉人还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房证,并没有出具正规购房发票。这怎么能证明被上诉人房子交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带系伪证。焦南派出所在上诉人出事后的第二天就拍照,勘验现场。被上诉人录像时为什么不喊上诉人却单独出具伪证。只有派出所的证明才是真实的。

福安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福安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作鉴定的鉴定机构是焦作市正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没有作护理人数的鉴定资质,所出的鉴定只是建议而非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护理人数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正孚鉴定机构的资质及建议有异议,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以交付的房屋墙体上留有一个窟窿,既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墙体上的窟窿是消防通道,该消防通道是按照消防图纸的设计而施工的。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消防图纸,证明消防通道是按消防图纸的设计而施工,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存在安全隐患之说。3、被上诉人擅自非法进入他人的物业内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取得隔壁物业所有人的同意,擅自非法进入他人的物业内,侵害了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对非法进入不动产的人,不动产所有人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及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物业与其非法进入的物业设计构造完全相同,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而且明知其擅自非法进入的物业没有楼梯栏杆,其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从楼梯摔下事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4、一审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医疗费除了2008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外,其余所发生的费用,既没有医疗费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期间4人陪护,陪护人员计算过多,陪护费过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依据。继续陪护费按3人计算,陪护人员过多,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过高。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达270万,判决结果支持被上诉人90多万元,相当于其诉讼请求的三分之一,但却让上诉人与其承担二分之一的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显失公平。

马某军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3、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马某某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当,福安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为福安公司未售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马某某受伤。

福安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错误,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墙体上的窟窿是消防通道,该通道是按照消防图纸设计而施工的,马某某从楼梯上摔下来并不是我公司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其进入他人房屋造成的损害,我公司对非法进入他人不动产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马某某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摔伤的后果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马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是正确的,但双方承担的比例不当。

福安公司认为,马某某出具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住院陪护人员为4人,计算过多,陪护费、营养费和继续陪护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马某某认为,委托鉴定单位是双方共同选出的,原审中福安公司未提出异议,二审中,福安公司不应再提此请求。

福安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护理人数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只是建议而非结论,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未能支持我方的请求不当。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福安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福安公司尚未售出的房屋发生摔伤事故,其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福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对已交付的房屋应确保符合设计要求,但其在房屋交付后,仍有一个窟窿未堵上,导致马某某通过该窟窿进入隔壁房屋,从而造成摔伤事故,对此,福安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马某某及福安公司上诉提出的各自应减轻责任,互相推卸责任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福安公司上诉提出的马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x元,由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军各承担50%。(马某某承担部分暂由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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