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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陈某乙等14人诉被告新宁县界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附X号。

原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肖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原告徐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鑫隆畜牧服务部,地址:金石镇X路X号。

经营者陈某丁。

诉讼代表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新宁县界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曹某、陈某乙等14人诉被告新宁县界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富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由审判员李某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某条、代理审判员陈某娟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徐某癸及诉讼代表人曹某、刘某、肖某丙,被告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宁县界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界富二、三级水电站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欠款,后又因特大雪灾急需资金,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外借短期借款,分别向原告等人借款107.9万元,利息大部分约定为月息3%,肖某文任董事长后做借款人的工作,将利息降至月息1.5%,并保证按月付息,但在2010年6月后,公司股东罗求亿、蒋小平在武冈市电力公司非法冻结公司电费收入,致使一年多未支付原告等人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等人借款本金107.9万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借款是实,请求原告降低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等人身份证;2、借条2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107.9万元事实成立;3、原借条18份,拟证明诉讼的借款原始借据约定月息3%;4、被告的营业执照;5、工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蒋小平任期已到,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在一个月内召开新确认的股东大会,重新选举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任期;6、工商部门给界富公司的答复,公司已召开股东大会,推选了新的法定代表人,需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7、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已推选陈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管理事务;8、身份证明,拟证明2010年5月12日经七大董事选举陈某某为新的实际负责人;9、董事会记录,拟证明2008年8月28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各股东必须集资,利息为月息3%;10、承诺书,拟证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文承诺将前法定代表人蒋小平经手的高息借款降息至月息1.5%并按月付息,如遇天灾也保证不超过3个月付清利息,否则视为违约,继续按月息3%计算;11、停付电费的报告,拟证明公司违约停付借款利息;12、审计报告,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界富电站股东出资情况;13、界富电站短期借款核算明细,拟证明公司原借新宁县宏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蒋小平借款本息偿还方式;14、承诺书,拟有法定代表人蒋小平对任职期间的承诺;15、界富电站利息发放花名册,拟证明2009年12月31日前公司偿付利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第10份和第15份证据提出不清楚情况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界富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界富电站股东会议决定推选肖某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肖某文动员公司内部股东将公司所借股东集资款的利息(包括原法定代表人蒋小平经手期间的借款)统一降低为月息1.5%,重新由公司财务出具借据,借据上均载明月息1.5%,其中借曹某29万元、陈某乙14.5万元、刘某12.6万元、肖某丙10万元、陈某丁14万元、李某戊4万元、李某己1万元、徐某癸4万元、徐某某5万元、鑫隆畜牧服务部5.8万元和肖某庚、王某辛、肖某壬、王某某各2万元,并将上列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12日公司七大股东召开会议决定推选陈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主持公司管理事务,但后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一直未到工商行政部门更换登记。2010年7月11日公司股东蒋小平、罗求亿、霍契礼以股东代表的名义书面请求武冈市电力公司暂停支付界富二、三级电站的电费收入,致使原告等人的借款本息不能得以偿还,遂起诉至本院,提出被告已经违约,不能再按月息1.5%执行,应按原约定的月息3%偿还全部本息。

另查明,刘某澳系未成年人,原告徐某癸集资时以儿子刘某澳的名义出资。

本院认为,被告界富电站为维持电站的正常运行向公司内部股东集资,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某关系,原借据约定月息3%和2%不等,2009年肖某文出任董事长后,鉴于公司长期负债,为公司发展利益着想,征得全体借款股东同意,将借款利息统一降至月息1.5%,并由公司财务重新向借款出具借据,已形成了一种新的借款合某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某有效,被告界富电站应按新的借据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等人的借款本息。原告曹某等诉请按原借据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依据是原法定肖某文的承诺,而该承诺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不能与新成立的民间借贷合某对抗,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宁县界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某等借款本金107.9万元,其中曹某29万元、陈某乙14.5万元、刘某12.6万元、肖某丙10万元、陈某丁14万元、李某戊4万元、李某己1万元、徐某癸4万元、徐某某5万元、鑫隆畜牧服务部5.8万元和肖某庚、王某辛、肖某壬、王某某各2万元,并按月息1.5%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x元,由被告新宁县界富水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徐某条

代理审判员陈某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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